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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陈某某、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某
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向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宋公路鲢鱼沟(对面山头)。
法定代表人唐晓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
负责人雷大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100号。
负责人孙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被告陈某某,被告武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仁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武环公司雇请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超速行驶,存在重大过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武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情节,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陈某某事发时系其车辆尾部与肖树成的车辆相撞,其陈述并不知晓已发生交通事故,遂驾车离开,且后来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报警救援,支付赔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责,系超速行驶,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逃逸缺乏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元/天×50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
3、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受伤,于2015年2月4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67天;原告自2004年起至今一直居住于农村,且其未能提供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17331.59元(23693元/年÷365天×267天)。
5、××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本院予以确认,计伤残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71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412.93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331.59元、××赔偿金91624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7012.4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受害人肖树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已书面承诺放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另案原告钱昌芝、岳维兵、岳维彩、肖玉堂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227012.46元(237012.46元-10000元),由被告武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27012.46元(227012.46元×100%),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7012.46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且原告已放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故本院酌定被告武环公司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已领取被告武环公司垫付款中的110000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武环公司10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227012.46元;
三、原告岳某某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04000元;
四、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岳某某负担17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武环公司雇请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超速行驶,存在重大过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武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情节,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陈某某事发时系其车辆尾部与肖树成的车辆相撞,其陈述并不知晓已发生交通事故,遂驾车离开,且后来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报警救援,支付赔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责,系超速行驶,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逃逸缺乏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元/天×50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
3、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受伤,于2015年2月4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67天;原告自2004年起至今一直居住于农村,且其未能提供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17331.59元(23693元/年÷365天×267天)。
5、××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本院予以确认,计伤残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71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412.93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331.59元、××赔偿金91624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7012.4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受害人肖树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已书面承诺放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另案原告钱昌芝、岳维兵、岳维彩、肖玉堂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227012.46元(237012.46元-10000元),由被告武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27012.46元(227012.46元×100%),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7012.46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且原告已放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故本院酌定被告武环公司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已领取被告武环公司垫付款中的110000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武环公司10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227012.46元;
三、原告岳某某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04000元;
四、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岳某某负担17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游新平
审判员:任娟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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