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梅,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湖北九洲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邹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与被告暨原告湖北九洲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梅,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岳某某诉称暨辩称: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未依法与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续订劳动合同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工作表现良好,但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欠缴原告暨被告岳某某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休2018年度的应休年休假,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的劳动合同。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才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并未证明原告暨被告岳某某自2018年9月7日后未上岗,故应按照工资标准发放原告暨被告岳某某至2018年9月27日的工资;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未与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2018年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未休年休假,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未支付原告暨被告岳某某2018年7月、8月绩效工资,应予以补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现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支付2018年9月的扣发工资1,788元;2.判决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64,284元(5,844×11);3.判决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支付2018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2,152元(269元天×200%×4天);4.判决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504元(5,844×8×2);5.判决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支付2018年7月、8月绩效工资2,200元。
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答辩称暨诉称,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处工作,从事检测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发放了《员工手册》。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5日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在从事车辆检测工作中收受客户香烟及现金遭投诉。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认为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因向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客户收受香烟、现金,严重违反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为,依法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与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年休假依据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申请而休,因2018年9月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未申请年休假,在此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也不存在年休假,故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年9月7日后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未到岗,未工作,故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依法可扣除相应工资,按照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实际到岗支付1,027.3元,不存在扣发工资情形;另外2018年7月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已经支付了半年奖6,000元,该项奖金系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福利待遇,故无需再另外支付2018年7月、8月绩效工资。后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不支付原告暨被告岳某某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08.5元;2.判决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不支付原告暨被告岳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293.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在2018年年底以前,按照武汉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的要求,独家负责武汉市的全部旅游客车的检测工作。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工作,离职前从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和安全达标实车核查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仍在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处工作。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有“如接受用户香烟一支扣款10元;一盒扣款50元;一条扣款200元并做辞退处理”和“如接受用户现金(无论多少)一次,予以辞退处理”的规定,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对于《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晓的。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还在公司颁布了题为《公正性声明》的规章制度,其中有“公司人员……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不准接受被检单位任何形式的馈赠”等规定,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也对此知晓。在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20日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先后接到两起投诉,投诉人王某、袁某均为与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的两家旅游公司负责旅游车辆检测的工作人员,投诉事项为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利用车辆检测人员身份,以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检验等的方式索要香烟和好处。2018年9月7日后,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因上述投诉接受调查而待岗,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未对其安排工作,2018年9月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发放的工资为1,027.3元。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关于对公司员工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决定,以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做开除处理,解除了与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前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未休2018年度年休假。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的工资发放模式为,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根据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暨被告岳某某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月工资为2,164.61元,2018年7月发放工资2,174.61元,2018年8月发放工资1,999.3元,2017年9月份发放奖金1,340元,2017年12月额外发放1,147.7元,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发放烤火费共计900元,2018年1月发放一笔2,200元显示为“补发11”,2017年年终奖共计15,000元,2017年12月、2018年1月、3月、4月、5月、6月发放奖金共计6,600元,2018年6月、7月发放高温补贴共计288元,2018年2月、2018年7月发放加班费共计807.56元,2018年发放半年奖6,000元,以上全部项目共计60,103.27元。根据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显示,原告暨被告岳某某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大额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金额共计84元,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金额共计837.2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金额共计3,348.8元,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金额共计125.6元,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共计4,395.6元。根据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的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显示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离职前12个月每月公积金缴存金额为518.4元。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主张离职前提供劳动的12个完整月份月平均工资为5,844元,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暨被告岳某某认为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补足原告暨被告岳某某2018年9月欠发的工资937.64元,支付原告暨被告岳某某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08.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293.76元等。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和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以致成诉。
另查明,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起诉时有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无需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补发2018年9月工资937.64元,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主张其补发2018年9月工资1,788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武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21号仲裁裁决书、情况反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复函、处理决定、员工手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提交证人王某及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陈述二位证人均系与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所在公司每年累计有百余台次车辆在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的工作岗位上进行检测,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一贯在工作时态度强硬无理,基本上都是要收香烟或者现金才能态度好转,让车辆过关。2018年8月29日袁某所在公司车辆检测时,同年9月4日、5日王某所在公司车辆检测时,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均存在态度恶劣,对二人进行刁难,收受王某香烟、袁某香烟及现金后车辆方检测过关的情形。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部分予以认可,原告暨被告岳某某自认多次收受香烟,但对收受香烟的档次和收受现金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的自认可以互相印证,本院确认证人证言中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工作时多次收受香烟的部分以及2018年8月29日与9月4日、5日,原告暨被告岳某某起初称二位证人所在公司车辆检测不合格不能过关,在收受香烟后让二位证人所在公司车辆检测过关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与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间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2018年9月27日解除与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如接受用户香烟一支扣款10元;一盒扣款50元;一条扣款200元并做辞退处理”和“如接受用户现金(无论多少)一次,予以辞退处理”的规定,《公正性声明》中也有“公司人员……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不准接受被检单位任何形式的馈赠”的规定,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对上述规定均知晓。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作为负责全武汉市旅游客车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和安全达标实车核查的公司,其业务范围有特殊性,与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安全事故,上述严格规定一方面是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杜绝发生安全事故的保障,原告暨被告岳某某身为负责具体经办车辆安全达标核查的工作人员,应该遵守并以此规范自己的行为。原告暨被告岳某某自认在工作岗位上多次收受过他人香烟;结合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两位证人所在公司年均累计有百余台次车辆需要上线检测,基本上每次上线检测原告暨被告岳某某都会收受香烟的事实;再结合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业务范围涵盖的是全武汉市旅游车辆,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收受的香烟累计超过一条以上。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主张依据《员工手册》其他条款的规定,对于其收受香烟的行为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应该先批评教育,若其未改正才应当被辞退;还主张因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的员工收受香烟是普遍现象,其不应当被单独辞退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关于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关于不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主张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应向其支付2018年9月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又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应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支付2018年9月扣发工资1,788元。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与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故原告暨被告岳某某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主张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已休2018年年休假,故应当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经计算原告暨被告岳某某2018年应休年休假天数向下取整为3天,故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应当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12.14元(5,844÷21.75×3×200%),原告暨被告岳某某的此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不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主张2018年7月、8月绩效工资,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认可绩效工资即银行流水上的奖金,但主张绩效工资的性质是奖金,是需要根据实际发放的,是浮动项目而非固定项目,且因已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支付半年奖6,000元,故无需另外支付2018年7月、8月绩效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绩效工资系银行流水上以奖金名目发放的项目,从银行流水上看,除2017年9月金额为1,340元外,基本上若当时未发放还会在后续补发,每个月都发放且均为1,100元,发放频率和金额均比较固定,在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未能举证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发放的2018年的半年奖已经涵盖了2018年7月、8月的奖金,也未能举证原告暨被告岳某某不满足2018年7月、8月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暨被告岳某某要求被告暨原告九洲公司支付2018年7月、8月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湖北九洲运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支付2018年9月扣发工资1,788元;
二、被告暨原告湖北九洲运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12.14元;
三、被告暨原告湖北九洲运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岳某某支付2018年7月、8月绩效工资2,200元;
四、被告暨原告湖北九州运贸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暨被告岳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4,293.76元;
五、驳回原告暨被告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暨原告湖北九洲运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5元,由被告暨原告湖北九洲运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力
书记员: 魏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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