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主要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腾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谢勇驾驶鄂H×××××/鄂H×××××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省道与247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王海中驾驶的冀A×××××/冀A×××××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监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中无责任。冀A×××××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岳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岳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原告岳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岳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家庄奥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冀A×××××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岳某作为冀A×××××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车损为22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5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岳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损、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某保险金2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计23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伟
书记员:贾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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