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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辛某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现住磁县。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辛某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3400元退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辛某彬在磁县迎宾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南开发永泰花园小产权房。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以永泰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书。原告以173946元购买永泰花园小区1号楼5单元101号房,并于2013年1月5日交给辛某彬首付87000元,被告以永泰花园项目部之名出具有被告签名的收据,合同约定2013年7月15日前交房,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交房,后经协商被告同意退款,并陆续退还43600元,仍欠原告43400元房款未退。
被告辛某彬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永泰花园购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退给原告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永泰花园项目部作为甲方,项目地址为,磁县迎宾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南角,原告岳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永泰花园购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购买永泰花园1号楼5单元101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99.4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49.43元,总房款为173946元;约定分期付款,在交付购房定金7日内交付总房款50%,计87000元,房屋三层封顶时付总房款的40%,计70000元,交房前十五日付总房款的10%,计16946元;房屋交付期限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前,双方还约定了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岳某某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辛某彬交付购房首付款87000元,被告辛某彬向原告岳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经手人为辛某彬,收款收据盖有永泰花园项目部的收费专用印章。2013年7月15日因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于2013年8月要求被告退款。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房,原告向被告递交了退房申请书,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3年9月5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共计转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年前退给原告房款1500元,2016年年前两次退给原告房款2100元,以上被告共计退给原告房款43600元。下余房款434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购房合同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永泰花园项目部签订了购房合同书,收款人为被告辛某彬,被告辛某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永泰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且原告称辛某彬向其退房款43600元,被告辛某彬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辛某彬退还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永泰花园项目部签订了购房合同书后,因被告未按期交房,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原来签订的购房合同,均不再履行原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同意原告退房,返还原告房款,被告分几次退给了原告房款43600元,现被告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将下余房款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辛某彬承担违约责任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与被告约定解除购房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原来签订的购房合同,并约定了退房返还房款,被告应退还原告下余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辛某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岳某某房款43400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辛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保英

书记员: 马弘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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