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西城镇雁秦街南路2巷5排4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县
麻峪口乡郭家庄村。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地址大同县西坪镇西坪村渡槽东三级路北。
负责人黄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郭某某、被告大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581.5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共计212259.39元,被告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剩余损失202259.39元,由于被告郭某某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大同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141581.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141581.57元。两项合计15158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513元,原告岳某某负担107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共计212259.39元,被告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剩余损失202259.39元,由于被告郭某某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大同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141581.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141581.57元。两项合计15158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513元,原告岳某某负担107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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