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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石家庄市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某
石家庄市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张俭(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石家庄市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俭,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2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岳某某及被告飞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850元,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2014年6月,关于工作变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
故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严重违法,请求判决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工资5550元。
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50元。
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350元。
5、被告为原告支付应补缴的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其中单位承担部分共计27618.5元。
6、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飞某物业辩称,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二、原告诉请中的2、3、4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5项补缴失业保险费和支付承担费用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处理。
三、原告诉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四、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
原告的离职理由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的情形,原告不能以被告客观上未能为原告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工资表,证明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飞某物业认可。
被告飞某物业提交的证据为: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在申请仲裁时,原告已经承认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
2、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
3、员工离职申请表。
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办理了正式的离职手续,2014年6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5、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实被告公司与中国移动公司的物业委托合同执行至2014年6月30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离职申请表字不是我签的,解除劳动合同我也没见过。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认可在此期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认可劳动关系解除,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9月工资55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2014年6月30日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的原因系双方因变动工作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认可工作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此期间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700元,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数额,本庭予以支持。
但自2013年6月原告白天开始在河北赛奥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客观上被告无法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期间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以后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从2011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29日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应补缴的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问题。
因补缴失业保险费等和支付承担费用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石家庄市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经济补偿金3700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认可在此期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认可劳动关系解除,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9月工资55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2014年6月30日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的原因系双方因变动工作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认可工作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此期间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700元,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数额,本庭予以支持。
但自2013年6月原告白天开始在河北赛奥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客观上被告无法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期间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以后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从2011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29日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应补缴的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问题。
因补缴失业保险费等和支付承担费用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石家庄市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经济补偿金3700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云

书记员:习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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