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的牌照为冀FYNX**号机动车沿108国道涞源县路段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因其未注意安全,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将驾驶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到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牌照为冀FYNX**号机动车登记在张兴起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应按照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确定被告的保险责任;2、要求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确认其行驶状态合法,否则不属于保险责任;3、原告所诉请各项损失应有证据证实,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18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冀FYNX**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涞源县路段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原告岳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岳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待除外;2、头部、右肩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805.67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岳某某再次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3157.23元,出院医嘱为:术后至少3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人陪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2018年1月30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岳某某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岳某某误工期为123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3、被鉴定人岳某某二次手术费建议为120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600元。原告受伤前在涞源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因受伤导致工资停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某进行护理,李某某为涞源县某服装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岳某某的被扶养人有五人,分别为父亲岳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由子女四人扶养;长女岳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岳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岳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人由原告岳某某与其妻子二人扶养。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岳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30%责任,被告张某承担该起事故70%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YN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岳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37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9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李某某月收入3000元,护理费为(3000元÷30天×60天)6000元;4、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为30日,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123天,原告在涞源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23天)1435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年41岁,伤残赔偿指数本院确定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为2383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岳某甲、王某某、岳某乙、岳某丁、岳某丙均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岳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5年×10%÷4=1224.75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8年×10%÷4=1959.6元;被扶养人岳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3年×10%÷2=1469.7元;被扶养人岳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11年×10%÷2=5388.9元;被扶养人岳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11年×10%÷2=5388.9元,共计15431.85元。9、鉴定费4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1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66820元。其余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362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为3035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7682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1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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