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被告:张某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人,住通州区漷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二被告张某庆、马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至今未还。二被告张某庆、马某某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非发生在2015年12月28日,而是7年前所借。被告按照每年利息7万元向原告支付,至今已经支付原告40多万元。被告还将两件古董瓶子交给原告作为质押。2018年4月8日,原告强行将被告的奥迪车一辆扣押,至今未还。原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借款,但原告应将扣押的奥迪车及两件古董退还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岳某某与二被告张某庆、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庆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被告马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以自己及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以上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给付原告利息7万元,于2015年给付利息6万元,于2016年给付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40万元未予偿还。2017年12月24日,原告岳某某与二被告张某庆、马某某就上述40万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马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以自己及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18年4月8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庆就借款40万元及利息签订《还清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前偿还原告利息3万元,于2018年7月20日偿还利息3万元,借款40万元于2019年逐月偿还1万元,且约定被告暂将黑色奥迪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津C×××××号)抵押给原告。另查,上述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张某庆、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还清借款协议书》、被告张某庆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岳某某与二被告张某庆、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二被告张某庆、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庆之间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张某庆向其借款40万元,有证据证实,但因双方原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后于2017年12月24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借期为2018年12月24日,2018年4月8日又签订《还清借款协议书》约定于2019年逐月偿还借款1万元,故对于该4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约定的时间为准。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借款到期后再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原告与被告张某庆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年利率20%计算,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告与被告张某庆签订的《还清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于2018年4月20日前偿还3万元,于2018年7月20日偿还3万元,原告称该6万元系2017年12月24日前所欠的借款利息,被告主张系2017年12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2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其已经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法认定该6万元系2017年12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张某庆未按照《还清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利息6万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2017年12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的到期利息3.6万元(40万元×1.5%×6个月)。2018年6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可待到期后再行主张权利。以上被告张某庆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9.6万元。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庆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诺对借款以自己及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故马某某对该借款利息应与张某庆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张某庆、马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岳某某2018年6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9.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2550元,二被告张某庆、马某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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