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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李朝阳、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君,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朝阳、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君、张胜国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阳、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然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阳、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据还款协议书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466.6万元,二、请求判令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为止,三、请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说要在佳木斯市合伙开办煤泥烘干项目,双方各投入面积相等的位于莲××镇的两块土地,建厂设备和流动资金全部由原告出资,利润分配原告占70%,被告占30%。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将合伙的煤送到电厂后,采用回款不入合伙公司账目的手段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合作。为此双方在2014年7月21日经过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将全部建好的正在运营的煤泥烘干厂及全部设备、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被告将按约定返还给原告投资款和部分盈利款计1716.6万元整。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分批次到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违约未付部分按月息2.5计算。但被告只给付25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履行给付义务,郭某某与李朝阳系夫妻关系,经济一体,属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给付此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余额及利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李朝阳、郭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构成自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主体也不适格,账目往来是张胜国与公司发生的。二、原、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联系,公司法人变更为原告了。还款协议体现的是借款,诉状体现的是合伙之后对合伙剩余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李朝阳只是公司的八个股东之一,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会计开具的收据、银行取款回单和提款信息、账目凭证、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两份工商档案虽来源于工商机关,但不能证明其中的签字系岳某某本人所签。
依据以上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岳某某通过委托代理人张胜国陆续向李朝阳本人及佳木斯市兴盛物资经销处、佳木斯兴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52万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朝阳进行了结算,并针对结算款项的返还问题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书。约定李朝阳借款共计1716.6万元,分期偿还,其中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6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782万元,余额234.6万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偿还19.55万元,如违反约定延期还款,违约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朝阳于2014年8月21日还款10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还款100万元,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还款50万元,共还款250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款项1466.6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自认还款协议书中的1716.6万元构成如下:原告实际出资1152万元,分红利60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的782万元利息(按年利率0.3计算)234.6万元,以上合计1986.6万元。扣除协议签订前被告还款120万元及原告投入土地款150万元,剩余1716.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朝阳主张1716.6万元还款协议书是受欺诈形成的,但被告对所谓的受欺诈情形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不能证实其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存在受欺诈的情形,且被告针对还款协议书行使撤销权的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又撤回起诉,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岳某某主张与被告李朝阳存在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但原告岳某某通过张胜国陆续向李朝阳本人及佳木斯市兴盛物资经销处、佳木斯兴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52万元,且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书,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1152万元。现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还款提起诉讼,原、被告均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扣除还款协议书签订前被告已偿还的120万元及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偿还的250万元,尚欠本金782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延迟付款利率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2.5%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期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第二期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600万元,第三期余款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014年8月21日实际还款100万元,第一期履行完毕。第二期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600万元,被告实际2015年2月10日还款100万元,被告应承担600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2015年9月17日还款50万元,被告应承担500万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第二期未偿还的450万元,被告应承担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第三期剩余款项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被告应承担782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某某与李朝阳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岳某某人民币782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本金600万元利息16万元[600万元×40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年利率24%];2、本金500万元利息42万元[500万元×126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17日)×年利率24%];3、本金450万元利息30.6万元[450万元×102天(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利率24%];4、本金782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某对李朝阳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307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42989元,由被告李朝阳、郭某某承担91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刘莹
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 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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