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28669元及利息(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按年利息6%计算)1720元,共计303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新建沼气池,该沼气池于当年秋天完工,2017年2月3日,二被告和原告结算,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2866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许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王红军辩称,2013年我和许某某修建沼气池,从我村雇佣了十几个人,委托由岳某某带工,并负责出工人员的考勤。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28669元。2017年2月3日,我和许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欠的数额也对。等有钱之后就给付,但利息不应该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春,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新建沼气池,并委托由原告带工,该沼气池于当年11月份完工,经核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550元,另外,因施工需要原告垫付了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等计9119元,共计28669元。2017年2月3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索要工资及垫付款,二被告因资金困难,给原告写了欠条:“今证明欠岳某某沼气站建厂工资款贰万捌仟陆佰陆拾玖元整(28669元),许某某、王红军,2017年2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于2018年1月9日诉至本院。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王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波和被告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工资及垫付款数额,被告王红军没有异议,并且有二被告所写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及垫付款2866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系劳务合同,并且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岳某某工资及垫付款共计28669元。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许某某、王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亮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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