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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管理人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秀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赵川镇赵川村(系岳某妻子)。被告:宇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巨鑫商务酒店,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号商务楼***层,注册号:130705600070916。负责人:程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盛发蔬菜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71325524D。法定代表人:马培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升,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山,该公司职工。

原告岳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巨鑫商务酒店403房间,当天原告在四楼准备乘坐电梯,随后电梯门打开,原告走入电梯,但是由于电梯厢仍停留在一楼没有上来,导致原告踩空从四楼摔入电梯井道受伤,随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被告应定期及时检修经营场所内的电梯,以保证电梯的安全性,现因电梯故障导致原告受伤,显然是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448.87元。被告巨鑫酒店辩称,巨鑫酒店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人是程素军,但实际经营者是宇向东,程素军不参与管理及经营。从监控中可看出原告没有正常按电梯按钮,而是用脚踹造成电梯门打开,所以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有过错。请求驳回对程素军的起诉。被告宇向东辩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入住宇向东承包的巨鑫酒店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中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盛发公司,电梯的维保单位是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化项目部,电梯的使用人分别是二楼洗浴经营者郭志刚,二楼台球厅和游戏厅经营者程素军,三楼至五楼住宿经营者宇向东,六楼的盛发公司。宇向东只对发生在住宿房间内的事负有责任,对住宿房间之外的事故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受伤是因原告在操作电梯时违反操作规程,未按电梯按钮,故意用手推和用脚踹电梯门,导致发生事故,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应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宇向东给原告垫付了41155元的医疗费,宇向东要求返还。被告盛发公司辩称,2007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郭建军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蔬菜副食市场南端商务楼的二、三、四、五层租赁给郭建军,协议约定不允许郭建军进行任何形式的转租。我公司与郭建军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因入住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中解决,所以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在与郭建军签订租赁协议后,电梯日常维护一直交由巨鑫酒店负责,而且巨鑫酒店在一楼大厅有专门的服务接待人员,电梯内也张贴有巨鑫酒店的广告,为了使用方便,巨鑫酒店还将电梯的用电电源改为内部用电,自己使用管理。另外,原告受伤是因原告在操作电梯时违反操作规程,未按电梯按钮,故意用手推和用脚踹电梯门,自己摔到电梯廊道内,所以受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岳某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提供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461.58元。三被告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58461.58元予以确认。第二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三被告均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予以确认。第三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岳某智力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七级,左耳廓缺如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左侧面瘫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右侧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岳某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80日至240日,护理期以90日至120日,营养期以120日至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具体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被告巨鑫酒店对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宇向东和被告盛发公司认为,鉴定应依据人身损害标准。本院认为,由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尚处于试行期,各地标准不一致,经鉴定部门与我院协商后,鉴定部门参照同为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三被告认为,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最低天数120天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以120日至180日,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30元×150天)。第五组,提供原告工作单位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临时用工协议、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及宣化区工伤保险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50370.16元(6296.27元×8个月)。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临时用工协议都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是2015年2月13日出的事,误工证明称从2015年2月份开始就没有给原告发工资与事实不符,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是6296.27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支持原告每月误工费为3500元,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0元(3500元×8个月)。第六组,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三被告认为,应按9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以90日至120日,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100元×105天)。第七组,提供原告户口本、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宣化区工伤保险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61520元(26152元×20年×50%)。三被告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居委会证明没有说明原告的居住时间,从租房到原告出事不满一年,应按2015年的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应按4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和第一次开庭时均称其居住在,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受伤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应按45%计算,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58283元(17587元×20年×45%)。第八组,提供原告儿子岳雨洋的户口本,证明岳雨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岳雨洋生活费为13190.25元(17587元×3年×50%÷2)。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间按两年计算,系数按45%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岳雨洋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岳某出事时岳雨洋不满16周岁,时间应按三年计算,系数应按伤残系数45%计算,故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90.53元(9023元×3年×45%÷2)。第九组,鉴定费4700元。三被告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费4700元予以确认。第十组,参照河北省冀劳社办(2008)120文件附件第91项规定假耳每只1600元,5年更换一次,原告今年54岁,计算至75岁,需更换4只假耳,故需要残疾器具费6400元(1600元×4)。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提到原告左耳廓完全缺如,更换假耳符合实际需要,原告的主张也符合相关文件精神,故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6400元予以确认。第十一组,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2600元。第十二组,住宿费20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十三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依法确认13500元(3000元×4.5)。被告宇向东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提供宇向东给原告垫付2115元医疗费票据,另给了原告39000元现金,用以证明宇向东共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1115元。对被告宇向东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提供1、2007年12月20日盛发公司与程素军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4年7月1日巨鑫酒店与宇向东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2014年9月30日盛发公司与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化项目部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一份;4、张家口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一份;5、2015年10月16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宣)质监特令[2015]第(D66)号复印件一份;6、2015年12月28日质量技术监督查封决定书(宣)质监查封字[2015D07]号复印件一份;7、2015年12月29日质量技术监督解除查封决定书(宣)质监解查(封)字[D66]号复印件一份;8、被告盛发公司特种设备管理人赵雪峰特岗证复印件一份;9、封淑敏特岗证复印件一份;10、检验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11、检验时间为2015年6月7日《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12、2015年12月28日张家口市巨鑫酒店《申请》复印件一份;13、张家口市盛发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14、张家口市盛发公司《通知》复印件一份,总的证明目的为盛发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盛发公司是事故电梯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而宇向东是电梯的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宇向东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盛发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协议应当证明以下事实1、盛发公司将大楼的1-5层全部租给了程素军,而电梯是大楼的附属物也一并交由程素军管理使用;2、协议第5条规定盛发公司每月向程素军交20%的电费,说明电梯已交给程素军使用管理,否则盛发公司是电梯的所有人就不应当再向租赁人缴纳电费,而应该由租赁人向所有人缴纳电费,说明电梯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已经发生了改变;3、协议的第8条规定,乙方在租赁期间负责安全责任,说明安全责任全部由程素军负责。故原审我方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程素军是电梯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对第二份证据,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并且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另外双方有约定不允许被告巨鑫酒店转租。对第三份证据,宇向东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1、该协议不是盛发公司与维修单位签订的协议,在甲方处盖章是巨鑫酒店,乙方处盖章的是维保单位。2、省高院和市中院的错误就在于只看了前面的甲方、乙方,没有看后面的盖章,而合同应以盖章为准。3、盛发公司在下面盖章是应巨鑫酒店与维保单位要求所有人盖章,证明盛发公司是所有人,我们提供的巨鑫酒店及维保单位的证明证明这个事实。4、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一个是巨鑫酒店的程素军,一个是维保单位的郭安,并没有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4-14份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并且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些证据混淆了管理人、使用人和所有人三者的关系,本案是管理人纠纷案件,不是所有人纠纷案件,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盛发公司是所有人,不能证明是管理人、使用人是盛发公司。如果有法律规定所有人必须承担责任,那么我们将承担责任。我们已经将大楼的1-5层出租,电梯是大楼的附属物,被告开酒店离不开电梯,故电梯的使用人、管理人发生了转移。被告巨鑫酒店开酒店收我们的电费,出了事我们再承担责任,这于情于理都不能成立。原告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盛发公司把蔬菜副食市场南段商务楼的二-五层、后二楼大厅、前脸一楼门厅租赁给程素军从事宾馆和娱乐项目经营使用,被告巨鑫酒店为了便于管理2009年把电梯的电源接到了酒店的电柜上,2007年房屋出租以来电梯维保单位的选聘、维护费用的支付一直由被告巨鑫酒店承担,且被告盛发公司作为电梯的四个使用人之一,向被告巨鑫酒店交纳20%的电费,电梯的实际管理人从2007年12月20日起已由盛发公司变更为巨鑫公司,不能简单地从《电梯使用标志》等质监局文件上记载的使用人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记载的内容认定电梯的所有人就是电梯的管理人,故对被告宇向东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盛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提供2007年12月20日盛发公司与程素军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化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复印件三张、电梯内部的照片一张、巨鑫酒店、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化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1、电梯的实际管理人从盛发公司与程素军签订租赁协议之日起已经转移,主要事实是1、2007年12月20日协议的第5条说明电梯的所有人要交给承租人20%的电费,证明管理权移交了;2、签订租赁协议后承租人将电梯用电从盛发公司的总电源里接到自己管理的电源中,完全改变了管理人的方式和方法;3、每年的维修费用都是由承租人交付的,原审卷中的票据可以说明该问题;4、承租人程素军和电梯维保单位的负责人郭安都证明了电梯的管理人、使用人是程素军;5、在电梯的内外张贴的广告、提示等照片证明了电梯的实际管理人是承租人,原审卷中有照片提供。6、2017年11月25日巨鑫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上面有程素军的签字。说明盛发公司没有参与维保合同的签订。因酒店没有有资质的人故借用盛发公司工作人员的资质进行年检。7、电梯维保公司出具的证明。这两份证据证明电梯的实际管理人发生了改变,变成承租人。维保协议的甲方是巨鑫酒店不是盛发公司,维保事项和费用由巨鑫酒店和维保单位商谈给付,盛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宇向东对巨鑫公司、维保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违背法律规定,是违背特种设备规定的证据,不是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该说明违反了特种设备的规定;违反了电梯使用标志的规定,取证的方式不合法,该证据是在一审二审期间取证,该证据是承租人迫于出租人的压力来写的,是违背巨鑫酒店的真实意志的,该证据是恶意串通的诉讼证据,意在将责任推给宇向东,故其不合法的。该证据与巨鑫酒店在原一审、二审、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是相反的,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盛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了电梯的实际管理人从2007年12月20日起已由盛发公司变更为巨鑫公司,故对被告盛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岳某入住巨鑫酒店403房间,当日15时58分许,岳某在四楼乘坐电梯时,摔入电梯井受伤。为此,被告宇向东为原告岳某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1115元。又查,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岳某智力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七级,左耳廓缺如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左侧面瘫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右侧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给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576.58元(其中41115元由宇向东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1582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0.53元、鉴定费47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400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3500元,共计296670.11元(其中41115元由宇向东支付)。另查,位于宣化区蔬菜副食市场南端商务楼属盛发公司所有。2007年12月20日盛发公司与程素军签订租赁协议,把该楼的二、三、四、五层、后二楼大厅、前脸一楼门厅租赁给程素军从事宾馆和娱乐项目经营使用,租期10年。2008年8月25日,程素军在该楼注册成立了张家口市宣化区巨鑫商务酒店,经营场所:宣化区商务楼1-5层,经营者:程素军,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住宿;宾馆、浴室。2009年6月26日巨鑫酒店与宇向东签订协议书,将巨鑫酒店的三-五楼客户部承包给宇向东。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化项目部作为维保单位对商务楼中安装的电梯进行维保。
宇向东因与岳某、张家口市宣化区巨鑫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巨鑫酒店)、张家口市宣化盛发蔬菜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冀民申329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7民再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592号及本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秀芳、被告宇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盛发蔬菜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升、赵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巨鑫商务酒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巨鑫酒店作为商务楼电梯的实际管理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岳某在巨鑫酒店住宿时乘坐电梯过程中摔入电梯井受伤,巨鑫酒店应对原告岳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主张该事故是由于原告岳某用手推和用脚踹电梯门造成,但现场监控录像并不能清楚看出岳某有手推和脚踹的动作,故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盛发公司作为蔬菜副食市场南端商务楼的所有权人,其已将该楼二、三、四、五层、后二楼大厅、前脸一楼门厅租赁给程素军从事宾馆和娱乐项目经营使用,其已丧失对租赁物的使用权,且商务楼的电梯已由巨鑫酒店实际管理,故盛发公司不具有承担该案责任的因果条件。被告宇向东依据与巨鑫酒店签订的协议书,承包经营巨鑫酒店三-五楼客户部,其与巨鑫酒店之间形成的是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宇向东对原告岳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巨鑫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670.11元;二、原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宇向东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41115元;三、驳回原告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6元,张家口市宣化区巨鑫商务酒店负担5750元,岳某负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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