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建武
王秀华
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贺志勇
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
宋庆利
原告岳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涿鹿县涿鹿镇轩辕小区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华(原告妻子),住涿鹿县涿鹿镇轩辕小区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怀来县鸡鸣驿乡鸡鸣驿村。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怀来县鸡鸣驿乡鸡鸣驿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
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该公司职员。
岳建武与贺志勇、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树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武委托代理人王秀华、李翠凤、被告驾志勇、赵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贺志勇驾驶制动失效车辆上路,且装载超过核定额,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对给岳建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贺志勇作为雇员不担赔偿责任。冀G76759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岳建武医疗费9638.88元、误工费16216.23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1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冀G76759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因冀G76759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0%,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按90%赔偿12739.39元,其余部分3615.49元由赵某负担。对原告主张的雇工费486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建武经济损失37416.23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岳建武经济损失12739.39元,两项合计款50155.62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岳建武经济损失3615.49元。
二、驳回原告岳建武要求被告贺志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岳建武负担4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负担527元,由赵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贺志勇驾驶制动失效车辆上路,且装载超过核定额,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对给岳建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贺志勇作为雇员不担赔偿责任。冀G76759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岳建武医疗费9638.88元、误工费16216.23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1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冀G76759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因冀G76759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0%,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按90%赔偿12739.39元,其余部分3615.49元由赵某负担。对原告主张的雇工费486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建武经济损失37416.23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岳建武经济损失12739.39元,两项合计款50155.62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岳建武经济损失3615.49元。
二、驳回原告岳建武要求被告贺志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岳建武负担4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负担527元,由赵某负担45元。
审判长:樊树庚
书记员:刘雅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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