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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建华与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建华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原告:岳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建华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冯某某,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原告岳建华与被告冯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冯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为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被告冯某某与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2741.43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21855.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三个月,护理损失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故护理费本院支持7102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9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嘱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282元,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已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20399.4元,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具体的工资数额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误工费本院支持18817.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北法医鉴定所的法医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或鉴定结论明显失当,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建华医疗费2741.43元、护理费710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1881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0943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建华鉴定费980元。
三、驳回原告岳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建华担负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担负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原告岳建华与被告冯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冯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为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被告冯某某与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2741.43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21855.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三个月,护理损失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故护理费本院支持7102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9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嘱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282元,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已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20399.4元,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具体的工资数额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误工费本院支持18817.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北法医鉴定所的法医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或鉴定结论明显失当,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建华医疗费2741.43元、护理费710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1881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0943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建华鉴定费980元。
三、驳回原告岳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建华担负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担负108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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