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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中心支公司、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明,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贤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京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被上诉人湖北京山远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拓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上诉人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明、被上诉人远拓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财保京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随县法院((2016)鄂132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车辆维修费94749元的依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岳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该费用应不予支持。2、案涉车辆逾期未年检、停运损失均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责范围。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上述情形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地财保京山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岳某某的车辆修理费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大地财保京山支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大地财保京山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院审查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大地财保京山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标示,并已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远拓电力公司做出了明确解释。本案一、二审中,大地财保京山支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远拓电力公司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其对“车辆年检”、“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大地财保京山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财保京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岳某某的车辆修理费如何确定。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岳某某的车辆修理费,大地财保京山支公司虽对车辆修理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肇事车辆维修费不当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岳某某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确定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保京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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