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
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杜某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剑红
原告:岳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岳某诉被告杜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红及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杜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杜某对原告提交的商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在商城县中医院所治疗的疾病及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被告异议不成立。二被告对在石家庄市盛之和堂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出的1530元的外购药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嘱。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且发票上的付款单位系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岳某,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杜某在庭审中称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收到其现金2500元,其余75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杜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79063.31元;2、根据原告住院7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5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950元;4、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6165元(3568元/月÷30天×220天=26165元);5、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82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09元/年÷365天×79天×2人≈1229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8409元/年÷365天×71天×1人≈5526元);6、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361280元(22580元/年×20年×80%=361280元);8、由于原告受伤并造成残疾,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624032.3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504032.31元,应由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2822.62元,杜某已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故杜某应赔偿原告损失350322.62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151209.69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24032.31元,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岳某120000元,由杜某赔偿岳某352822.62元(杜某已支付2500元,剩余350322.62元未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岳某自行承担151209.69元的损失;
三、驳回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杜某负担2975元,由岳某负担1275元。原告多预交的29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杜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杜某对原告提交的商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在商城县中医院所治疗的疾病及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被告异议不成立。二被告对在石家庄市盛之和堂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出的1530元的外购药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嘱。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且发票上的付款单位系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岳某,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杜某在庭审中称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收到其现金2500元,其余75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杜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79063.31元;2、根据原告住院7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5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950元;4、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6165元(3568元/月÷30天×220天=26165元);5、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82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09元/年÷365天×79天×2人≈1229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8409元/年÷365天×71天×1人≈5526元);6、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361280元(22580元/年×20年×80%=361280元);8、由于原告受伤并造成残疾,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624032.3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504032.31元,应由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2822.62元,杜某已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故杜某应赔偿原告损失350322.62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151209.69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24032.31元,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岳某120000元,由杜某赔偿岳某352822.62元(杜某已支付2500元,剩余350322.62元未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岳某自行承担151209.69元的损失;
三、驳回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杜某负担2975元,由岳某负担1275元。原告多预交的297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丁燕梅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王韦
书记员:佟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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