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广、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某。
被告龙某某。
被告吴娟。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晓明,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47号B1-B8、18-19(B3)7层3-7A14。
法定代表人吴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岳某诉被告龙某某、龙某某、吴娟、山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广、王艳涛,被告龙某某、龙某某、吴娟委托的代理人马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龙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0元的申请,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被告龙某某并指定将该借款转入吴娟账号。被告金鼎公司、龙某某、吴娟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龙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其他担保人也以种种理由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某某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息为3%的利率支付至执行完毕止;判令被告山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某某、吴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
2、借款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到借款证明一份;
3、股东会决议一份;
4、证人刘某证言一份。
被告龙某某、龙某某、吴娟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中辩称:1、被告龙某某、龙某某、吴娟与与原告岳某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2、被告龙某某是向一个陈姓男子借款3000000元,并已经按月息4%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共360000元;3、该笔借款约定利息过高。
被告龙某某、龙某某、吴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岳某与被告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龙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40‰计算。由被告金鼎公司为被告龙某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娟。当天原告岳某和被告龙某某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龙某某同意原告岳某将3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吴娟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岳某以其公司会计刘某户名的银行卡向被告龙某某指定的吴娟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龙某某当天在收到借款后,又给原告出具收到款证明一份,证明显示:“今借到岳某现金叁佰万元(3000000元),同意把钱打到吴娟的农行卡上,于2014年7月4日收到该款。龙某某2014.7.4。”2014年7月4日被告金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决议第四项:“全体股东同意用公司财产和个人资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龙某某、被告吴娟为被告金鼎公司的全体股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后催要无果,导致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到借款证明、股东会决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与被告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龙某某指定账户,原告当庭提供的补充协议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辩称按月利息4%已经偿还原告3个月的利息其36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和被告龙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40‰计算,原告在在诉状中要求按照月利息3%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利息过高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之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岳某与被告龙某某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国家规定,原告在诉讼请求要求的利
率按照3%计算也高于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年利率按照24%支付,超过部分无效。关于被告金鼎公司、被告龙某某、被告吴娟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所记录的内容,在股东决议第4条明确又约定“全体股东同意用公司财产和个人资产为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某某、被告吴娟是被告金鼎公司的全体股东,全体股东同意被告金鼎公司为本案被告龙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龙某某、被告吴娟在该会议决议上签字并加盖了金鼎公司公章,二人及金鼎公司愿意为被告龙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龙某某、被告吴娟、被告山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吴娟承担1000元,由山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靓
审判员 郜凤强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 谷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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