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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小军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小军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繁兴二期116楼1门401号。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0319581206423X,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福园小区37楼2门60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
负责人:李国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小军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小军,被告李某某、人保滦县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一、原告岳小军与被告李昌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我们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的认定;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事故车辆是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是行人,被告是机动车,所以原告认可的主次责任比例是被告承担90%的责任比例。
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警认定书没有异议,责任比例系机动车与行人,应是二八责任比例。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我方认可我们的主次责任是四六,我们承担60%的责任,因为我们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015.72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中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议,证据原件中加盖了单位印章,为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明细与相关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金额以及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对原告医疗费为21595.06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0天确认为8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指、掌骨骨折10.2.7最长误工90日及腓骨骨折10.2.14b)最长误工90日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岳小军自2015年5月30日起休息至2015年12月4日止,共180余天的结论不予采纳,认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原告虽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工资流水等证据,但因其为个体司机,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运输业工资标准53159元除以365天乘以90天为13107.7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妹岳晶晶进行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户口底页复印件能够证实岳晶晶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工资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20天等于1755.89元。鉴定费票据加盖了单位印章且为票据的合法形式,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原告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故本院对800元伤残鉴定费不予支持,对6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因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两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某某主张的古冶区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医疗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中,本院不予涉及。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30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外环汇源集团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岳小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岳小军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岳小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冀B×××××号小客车所有人为李某某,在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岳小军本次诉请中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500元。本次事故给岳小军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5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3107.70元、护理费1755.8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8158.6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与岳小军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主次责任,故岳小军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岳小军承担80%的责任。因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岳小军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李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岳小军本次事故伤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应由被告李某某予以承担。原告岳小军本次诉请医疗费数额中包含的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应在给付岳小军的赔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岳小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07.70元、护理费1755.89元、交通费300元等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163.59元。(直接汇入户名岳小军,卡号)。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小军医疗费115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2995.06元的80%,即人民币10396.05;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5500元,被告李某某还需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4896.05元(直接汇入户名岳小军,卡号)。
三、驳回原告岳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元,由原告岳小军负担3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中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议,证据原件中加盖了单位印章,为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明细与相关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金额以及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对原告医疗费为21595.06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0天确认为8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指、掌骨骨折10.2.7最长误工90日及腓骨骨折10.2.14b)最长误工90日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岳小军自2015年5月30日起休息至2015年12月4日止,共180余天的结论不予采纳,认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原告虽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工资流水等证据,但因其为个体司机,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运输业工资标准53159元除以365天乘以90天为13107.7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妹岳晶晶进行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户口底页复印件能够证实岳晶晶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工资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20天等于1755.89元。鉴定费票据加盖了单位印章且为票据的合法形式,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原告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故本院对800元伤残鉴定费不予支持,对6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因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两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某某主张的古冶区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医疗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中,本院不予涉及。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30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外环汇源集团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岳小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岳小军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岳小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冀B×××××号小客车所有人为李某某,在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岳小军本次诉请中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500元。本次事故给岳小军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5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3107.70元、护理费1755.8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8158.6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与岳小军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主次责任,故岳小军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岳小军承担80%的责任。因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岳小军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李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岳小军本次事故伤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应由被告李某某予以承担。原告岳小军本次诉请医疗费数额中包含的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应在给付岳小军的赔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岳小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07.70元、护理费1755.89元、交通费300元等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163.59元。(直接汇入户名岳小军,卡号)。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小军医疗费115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2995.06元的80%,即人民币10396.05;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5500元,被告李某某还需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4896.05元(直接汇入户名岳小军,卡号)。
三、驳回原告岳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元,由原告岳小军负担3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6元。

审判长:王祎

书记员: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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