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宏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宏亮,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宏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岳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593.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附加不计免赔险。
2016年6月28日18时10分,岳宏亮驾驶冀B×××××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岳宏亮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岳宏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5035.25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8997.2元、护理费1010.9元、交通费1000元。
原告已获得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12000元的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剩余损失24593.3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岳宏亮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显示冀B×××××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郭立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被保险人郭立明和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原告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原告因被保险车辆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也无权直接请求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岳宏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也不应是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宏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岳宏亮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显示冀B×××××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郭立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被保险人郭立明和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原告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原告因被保险车辆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也无权直接请求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岳宏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也不应是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宏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王彦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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