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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陶某、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某
陶某
陶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某某。
被告陶某。
被告陶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董怀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陶某、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陶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岳某某与另案原告王洪良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先期垫付的8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因原告岳某某与另案原告王洪良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陶某、陶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天=5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410元/年÷365天×10天=422元;护理费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计2800元/月÷30天×5天=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29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74元、护理费467元等损失共计4358.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岳某某返还被告陶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陶某、陶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陶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岳某某与另案原告王洪良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先期垫付的8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因原告岳某某与另案原告王洪良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陶某、陶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天=5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410元/年÷365天×10天=422元;护理费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计2800元/月÷30天×5天=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29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74元、护理费467元等损失共计4358.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岳某某返还被告陶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陶某、陶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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