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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孙某、孙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某
蔡晓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孙某
孙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晓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钢职工。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钢职工。(系孙某父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孙某、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晓静、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55964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孙某、孙某某对该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被告的赔偿份额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10000元、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16239元、护理费1827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491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11047元;
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岳某某49964元,直接给付被告孙某60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55964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孙某、孙某某对该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被告的赔偿份额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10000元、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16239元、护理费1827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491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11047元;
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岳某某49964元,直接给付被告孙某60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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