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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张某等与朱某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沧县。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张程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张程贺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张程贺母亲。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振西,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县。被告:魏洪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河北沧州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具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70829666Y。负责人:高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超,系公司员工。

原告岳某某、张某、李某1、张程贺与被告朱某高、魏洪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以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被告朱某高、魏洪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张某、李某1、张程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944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16时40分,朱某高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昔日情怀KTV院内由南向北驶入解放路机动车道时,与沿解放路中心分道线南侧第一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迟某1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迟某1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失控向北偏移,又与沿解放路中心分道线北侧第一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迟某1、迟某2、迟某3、李某2、张某、岳某某、李某1、张程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沧二公交认字2018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迟某1、迟某2、迟某3、李某2、张某、岳某某、李某1、张程贺无责任。经查,朱某高驾驶的机动车车主为魏洪芹,该机动车在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张某、李某1、张程贺均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张某、张程贺被诊断为头外伤,李某1被诊断为双髋外伤。事故发生后,岳某某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左眼挫伤4、左眼睑皮肤裂伤5、眶骨骨折6、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7、高血压病8、冠心病9稳定型心绞痛冠脉PCT术后9、腔隙性脑梗塞10、右侧桡骨远端骨折11、左侧部分肋骨骨折12、经椎间盘突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不得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朱某高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因而本案被答辩人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答辩人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可以待判决后予以承担赔偿。综上,答辩人不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被告魏洪芹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车主且就其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对其事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况且驾驶该车辆的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且该驾驶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性行为,故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涉及多车损失多人受伤,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因还有多人未起诉,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同时若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赋予我司向驾驶员及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16时40分,被告朱某高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昔日情怀KTV院内由南向北驶入解放路机动车道时,与沿解放路中心分道线南侧第一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迟某1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迟某1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失控向北偏移,又与沿解放路中心分道线北侧第一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迟某1、迟某2、迟某3、李某2、张某、岳某某、李某1、张程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朱某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迟某1、迟某2、迟某3、李某2、张某、岳某某、李某1、张程贺无责任。被告魏洪芹系冀J×××××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岳某某受伤后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某某左眶壁骨折致其左眼球内陷3mm,肋骨骨折累计达7根,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岳某某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二人护理5日,余日一人护理;岳某某后续治疗费建议为30000-42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二公交认字[2018]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三车相撞导致的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无责车辆冀J×××××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后,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被告朱某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某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均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并提交投保单、投保提示、魏洪芹身份证复印件、免责义务告知书、车辆绿本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对此,被告朱某高、魏洪芹辩称投保单等文件中“魏洪芹”的签字并非魏洪芹本人所签而是朱某高在无授权的情形下代签,因此免责条款不应生效。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解释称,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代签字的追认,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论由谁所签,无论是否知情保险条款,我司已用加粗变更字体颜色进行提示,因此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首先,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因此不能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作出加粗、变更字体颜色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其次,投保单、投保提示、免责义务告知书上的“魏洪芹”并非魏洪芹本人书写,而是由朱某高代签,虽然魏洪芹缴纳了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应视为对朱某高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是不能由此推定魏洪芹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事实问题,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魏洪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不能因此而免除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有另外四名伤者,综合考量伤情、受伤人数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预留55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预留1000元。岳某某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4856.66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岳某某共住院68天,故岳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8天(住院天数)=6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某某营养期限90日,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岳某某的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600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某某后续治疗费为30000-42000元左右,本院折中认定为3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并提交岳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情况,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某某误工期限为120日,故岳某某的误工费为37349元/年÷365天×120天(误工时间)=12279.1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311.63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某某护理期限60日,二人护理5日,余日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日,并提交沧州市金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家政服务协议、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岳某某由护工护理60日,共花费138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岳某某二人护理期间,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但原告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岳某某的护理费为13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3315.2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某某左眶壁骨折致其左眼球内陷3mm,肋骨骨折累计达7根,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儿子张某的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原告岳某某随儿子居住在沧州市新华区,且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岳某某定残时未超过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2%(伤残等级赔偿指数)=73315.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综合考虑岳某某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岳某某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36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张某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451元,并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05元,并提交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但张某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因此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920元,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2018]第16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冀J×××××号车修复金额为8920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关于替代性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500元、拖车及拆解费原告主张14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均为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原告主张535元,并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李某1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7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张程贺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31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岳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部分共计82156.66元(医疗费348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伤残费用部分共计108954.32元(误工费12279.12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73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360元+鉴定费2200元)。张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51元,财产损失部分费用11855元(车辆损失8920元+替代性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及拆解费1400元+评估费535元)。李某1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7元。张程贺的损失如下:231元。上述四原告的损失共计205764.98元,扣除无责车辆冀J×××××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后,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00元,剩余132664.9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张某、李某1、张程贺各项损失共计61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张某、李某1、张程贺各项损失共计13266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82元,由原告承担167.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53.5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贾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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