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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张某等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程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程贺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程贺母亲。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振西,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一期2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29644565G。
负责人: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岳某某、张某、李某1、张程贺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张某、李某1、张程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冀J×××××投保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1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16时40分,朱志高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昔日情怀KTV院内由南向北驶入解放路机动车道时,与沿解放路中心分道线南侧第一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迟某1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迟某1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失控向北偏移,又与沿解放路中心分道线北侧第一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迟某1、迟某2、迟某3、李某2、张某、岳某某、李某1、张程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沧二公交认定2018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迟某1、迟某2、迟某3、李某2、张某、岳某某、李某1、张程贺无责任。原告岳某某、张某、李某1、张程贺已经就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上述四原告的所有损失在扣除无责任车辆冀J×××××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后,由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经询问冀J×××××号车辆车主迟某1后得知发生事故时冀J×××××号车辆投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12100元进行赔偿,但被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无责任,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16时40分,朱志高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昔日情怀KTV院内由南向北驶入解放路机动车道时,与沿解放路中心分道线南侧第一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迟某1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迟某1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失控向北偏移,又与沿解放路中心分道线北侧第一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迟某1、迟某2、迟某3、李某2、张某、岳某某、李某1、张程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朱志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迟某1、迟某2、迟某3、李某2、张某、岳某某、李某1、张程贺无责任。迟某1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岳某某、张某、李某1、张程贺与朱志高、魏洪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冀09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冀09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2019)冀09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岳某某、张某、李某1、张程贺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5764.98元,判决上述损失扣除无责车辆冀J×××××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后,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1000元,由朱志高赔偿132664.98元。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1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涉案车辆冀J×××××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损失,该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9)冀09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5764.98元,且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因此对于四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四原告的损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张某、李某1、张程贺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张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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