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岳某某与石岩、刘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岩。。
委托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娟。
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某某与石岩、刘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石岩及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刘娟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374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74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岩辩称,原告所诉该笔业务不是2013年发生的,是很多年前发生的,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存在该笔债务,也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刘娟辩称,被告刘娟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刘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在2013年间被告拖欠原告糖款37460元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46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石岩签字购货条三张(糖类:分别为12月1日、18日、28日)。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石岩认可该三张购货条上的签字,但认为,三张供货条上没有年限,原告依据该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若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该债务也应有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娟认为,一是欠条没有被告刘娟的签字与被告刘娟无关;二是按原告陈述地时间,被告刘娟与石岩正在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对该笔债务不知情,若存在该笔债务,被告刘娟也没有受益,对此不应承担给负责任;三是若法院判决被告刘娟与石岩共同承担,被告刘娟保留追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长期存在买卖食糖的业务往来,原告起诉被告在2013年欠原告糖款37460元,提供了被告石岩在原告的购货单签字三张购货条,被告对其购货条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石岩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石岩以三张购货条据上没有标明年限为由,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该条据上没有标明还款日期,应适用20年。被告刘娟抗辩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期间,且没有受益的理由成立,对此被告刘娟没有偿还的义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食糖款款3746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杰
审判员 庞树立
审判员 崔树根

书记员: 张秀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