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国林,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黑龙江龙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峰,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
负责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职务经理。
原告岳国林与被告王海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2,000.00元,其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海峰承担;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海峰驾驶车牌号为×××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原告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闯红灯继续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魏洪涛驾驶的车牌号为×××号琴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23天,花销住院费59,928.39元,被告王海峰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兰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兰公交认字[2016]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洪涛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肇事车辆×××号琴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928.39元,被告王海峰已支付43,000.00元,原告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7,2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3,233.00元,护理费23,990.00元,交通费785.00元,鉴定费用3,9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000.00元,现因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海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琴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在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海峰驾驶车牌号为×××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原告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闯红灯继续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魏洪涛驾驶的车牌号为×××号琴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102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王海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洪涛及原告岳国林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0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锁骨骨折、右肺挫伤,2016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3天。花销医疗费59,928.39元,被告王海峰支付医疗费用47,0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海峰及其父亲护理原告4天,原告妻子边秀芬及儿子岳春宇护理19天。出院后由边秀芬护理,边秀芬与岳春宇为农民,岳春宇在城市务工。经兰西县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作出绥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1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岳国林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二、属10级伤残;三、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五、误工期限120日;六、再行手术期间护理期限30日,每日护理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00元。被告王海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魏洪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号琴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1日至7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6]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病志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被告王海峰提交为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预交定金票据7份、绥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1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保险单抄件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户主为岳有顺的户口簿复印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岳国林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岳国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医疗费59,928.39元,被告王海峰已支付4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原告住院23天×100.00元);营养费,依鉴定,营养期限90日,参考值每日50.00元-80.00元,原告主张每日80.00元计算过高,按每日65.00元计算,营养费5,850.00元;残疾赔偿金23,664.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按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32.00元标准计算(11,832.00元/年×20年×10%);再行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5,000.00元;原告误工费9,462.58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8,782.00元计算(28,782.00元/年÷365天×12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785元,被告王海峰有异议,本院对有票据的交通费142.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900.00元,原告确认伤情的必要支出;护理费15,940.15元,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17,154.64元(55,411.00元/年÷365天×113天),被告王海峰及其父亲护理4天的护理费1,214.49元(55,411.00元/年÷365天×2人×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王海峰认为主张的数额过高,要求依法调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受全部损失的数额为82,187.12元,其中医疗费12,928.39元、再行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5,850.00元、误工费9,462.58元、护理费15,940.15元、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42元、鉴定费3,900.00元。因被告王海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因魏洪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号琴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0,187.12元,由被告王海峰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元,被告王海峰赔偿原告60,18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被告王海峰赔偿原告损失60,187.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0元,由原告岳国林负担885.32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1,304.6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岩
人民陪审员 王凤江
人民陪审员 邹雪峰
书记员: 曹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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