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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国彬、付某某与依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国彬
付某某
田军
依安县人民医院
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国彬,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付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住依安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军,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省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国彬、付某某与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国彬、付某某诉称:2016年2月23日1时40分,原告付某某因”停经足月,规律性下腹痛2小时”由被告收入院待产,经被告产科医生检查接受后于当日分娩,因胎儿脐带绕项并体大,最终导致胎儿娩出后已经死亡。
由于被告单位的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在检查时应当明知孕妇所怀胎儿体大并脐带绕颈,并没有对孕妇采取剖宫产手术措施,在对孕妇分娩时采取的接产及助产措施不当,最终导致胎儿死亡的严重后果。
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
现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0397元、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602元、二原告误工费51632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尸检费5000元,合计351691元,二原告要求赔偿35万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案、诊断书,尸体解剖病理鉴定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付某某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分娩(住院50天,出院后门诊治疗10天),胎儿分娩后死亡,被告单位存在过错的事实。
2.尸体解剖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胎儿尸体解释费用为5000元。
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被告无异议,由于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偿。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原告陈述称:付某某在分娩前到依安县人民医院先做的产前检查,医院大夫在对付某某做产前检查时,没有发现是巨大儿,也没有发现胎儿脐带绕颈,告知孕妇能正常顺产,最终导致胎儿不能正常分娩死亡。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承认被告存在全部过错,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09060元,其计算方式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计算20年。
被告无异议,同意赔偿,故予以确认。
三.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0397元,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四.原告要求赔偿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其中住院50天、出院后门诊治疗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被告无异议,同意赔偿,故予以确认。
五.原告要求赔偿付某某营养费6000元,其中住院50天、出院后门诊治疗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被告无异议,同意赔偿,故予以确认。
六.原告要求赔偿付某某护理费8602元,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52333元/年,计算60天(住院50天、出院后门诊治疗10天)。
被告无异议,同意赔偿,故予以确认。
七.原告要求赔偿付某某、岳国彬误工费51632元,计算标准和方式为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25816元/年,计算2人1年。
被告无异议,同意赔偿,故予以确认。
八.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0元,被告无异议,同意赔偿,故予以确认。
九.原告要求赔偿尸检费5000元,并提供证据2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同意赔偿,故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3日1时40分,原告付某某因”停经足月,规律性下腹痛2小时”到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待产,在分娩前被告为原告付某某先做的产前检查,医院大夫在对付某某做产前检查时,没有发现是巨大儿,也没有发现胎儿脐带绕颈,告知孕妇能正常顺产,付某某于当日分娩,因胎儿脐带绕项并体大,最终导致胎儿娩出后已经死亡。
经依安县卫生局委托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病理科尸检鉴定,死因为脐带绕颈胎儿宫内窘迫,窒息死亡。
原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门诊治疗10天,付某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支付。
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0397元、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602元、二原告误工费51632元、尸检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在被告处待产,被告为原告付某某产前检查,没有发现是巨大儿且胎儿脐带绕颈,告知孕妇能正常顺产,最终因为脐带绕颈胎儿宫内窘迫,窒息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单位在为原告产前检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均无异议,且同意赔偿,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超出35万元,原告只要求赔偿35万元,其余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选择,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岳国彬、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付某某营养费、付某某护理费、原告岳国彬、付某某误工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合计3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在被告处待产,被告为原告付某某产前检查,没有发现是巨大儿且胎儿脐带绕颈,告知孕妇能正常顺产,最终因为脐带绕颈胎儿宫内窘迫,窒息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单位在为原告产前检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均无异议,且同意赔偿,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超出35万元,原告只要求赔偿35万元,其余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选择,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岳国彬、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付某某营养费、付某某护理费、原告岳国彬、付某某误工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合计3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徐冬华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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