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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国宝与赵某富、李长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国宝
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
赵某富
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李长文
李吉

原告岳国宝。
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富。
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文。
委托代理人李吉。
原告岳国宝与被告赵某富、被告李长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国宝的委托代理人孙胜林、被告赵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赵某富对安达市老虎岗镇利民村奶牛场屯西,哈满路东,草木樨草场南放牧场草原650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赵某富提交的草原承包合同书、收据证实,安达市老虎岗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日将争议的草原650亩发包给赵某富经营,并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经营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赵某富按合同约定已交齐合同期限内的承包费用。该草原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岳国宝提交放牧场改良承包合同书主张,该争议的草原经营权属李长文,因该证据只能证实2010年6月24日老虎岗镇人民政府将争议的4490亩草原发包给李长文经营,并未证实本院查封时李长文对该争议的草原仍享有经营权及赵某富对争议的650亩草原不享有经营权,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争议的650亩草原一直由李长文经营管理并交纳每年的承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可以认定安达市老虎岗镇政府虽将包括争议草原650亩在内的4490亩草原承包给李长文经营,但在2012年1月1日安达市老虎岗镇人民政府与李长文协商又将4490亩草原中的李长文凤区育草羊场西侧护栏沟西侧200米以西划出650亩承包给赵某富经营,承包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并已由赵某富实际经营,该争议650亩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赵某富。故原告岳国宝主张继续执行该争议草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国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岳国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赵某富对安达市老虎岗镇利民村奶牛场屯西,哈满路东,草木樨草场南放牧场草原650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赵某富提交的草原承包合同书、收据证实,安达市老虎岗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日将争议的草原650亩发包给赵某富经营,并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经营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赵某富按合同约定已交齐合同期限内的承包费用。该草原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岳国宝提交放牧场改良承包合同书主张,该争议的草原经营权属李长文,因该证据只能证实2010年6月24日老虎岗镇人民政府将争议的4490亩草原发包给李长文经营,并未证实本院查封时李长文对该争议的草原仍享有经营权及赵某富对争议的650亩草原不享有经营权,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争议的650亩草原一直由李长文经营管理并交纳每年的承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可以认定安达市老虎岗镇政府虽将包括争议草原650亩在内的4490亩草原承包给李长文经营,但在2012年1月1日安达市老虎岗镇人民政府与李长文协商又将4490亩草原中的李长文凤区育草羊场西侧护栏沟西侧200米以西划出650亩承包给赵某富经营,承包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并已由赵某富实际经营,该争议650亩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赵某富。故原告岳国宝主张继续执行该争议草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国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岳国宝负担。

审判长:张振学
审判员:刘巍
审判员:李介庭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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