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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国宝与被告李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国宝
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
李长文
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国宝。
委托代理人孙胜林,男,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文。
委托代理人刘学威,男,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国宝与被告李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胜林、被告李长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岳国宝将其从郭亚珍处的借款500,000.00元直接从郭亚珍账户转入被告李长文账户,虽然该笔借款系通过郭亚珍转账,但并不影响原告岳国宝与被告李长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长文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岳国宝要求被告李长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岳国宝诉请的利息部分,因该收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支持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文给付原告岳国宝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岳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被告李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岳国宝将其从郭亚珍处的借款500,000.00元直接从郭亚珍账户转入被告李长文账户,虽然该笔借款系通过郭亚珍转账,但并不影响原告岳国宝与被告李长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长文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岳国宝要求被告李长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岳国宝诉请的利息部分,因该收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支持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文给付原告岳国宝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岳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被告李长文负担。

审判长:孙洪山

书记员:樊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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