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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国姣、胡某某与黄某某、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农民。系黄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耀光,农民。系黄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三,农民。系黄某某之公爹。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胜平,农民。系黄某某之公婆。
五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许方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国姣,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干部。
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黄某某、许某某、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下称黄某某等五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等五人的诉讼代理人许方俊,被上诉人胡某某及胡某某、岳国姣的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许维波系黄某某的丈夫、许金三和代胜平的儿子、许某某和许耀光的父亲。2014年期间,许维波因经营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分别向岳国姣、胡某某借款。同年7月15日,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出借30万元,许维波当即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月息按月结算。同年12月21日,岳国姣通过银行转账出借10万元、许维波当天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此后,许维波向胡某某付息至2015年1月15日。同月,许维波因车祸意外死亡。2015年2月16日(农历2014年腊月28日),许维波的亲属代其偿还了岳国姣的3万元本金。岳国姣、胡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偿还下欠胡某某的30万元借款,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息;要求黄某某偿还下欠岳国姣的7万元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两个阶段的利息,即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及2015年1月17日至判决还款日期间7万元借款的利息。许金三、代胜平、许某某、许耀光则在各自继承许维波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另认定,涉案借款发生时,黄某某与许维波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许金三、代胜平、许某某、许耀光至今未放弃对许维波财产的继承。
原审判决认为,岳国姣、胡某某与原借款人许维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发生在许维波与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某某未举证该借款系许维波个人借款,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许金三、代胜平、许某某、许耀光作为许维波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各自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岳国姣、胡某某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二、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岳国姣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以下两个阶段的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6日以10万元本金计息;2015年1月17日至还款日以7万元本金计息;三、许金三、代胜平、许某某和许耀光在各自继承许维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驳回岳国姣、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及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等五人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判认定黄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款虽系黄某某的配偶许维波所借,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许维波个人财产予以偿还。2、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许维波有遗产可供继承的前提下,判决许金三、代胜平、许某某、许耀光在继承许维波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97-1号民事裁定对许维波在湖北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43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错误,该款并非许维波所有。
岳国姣、胡某某答辩称,本案发生在黄某某与许维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许维波明确约定为许维波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黄某某与许维波对夫妻债务有约定,黄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许金三、代胜平、许某某、许耀光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依法有据。被冻结的工程款的权利人为许维波,一审冻结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岳国姣、胡某某向本院提交领款单一组,拟证明一审冻结许维波的财产正确。同时证人熊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许维波的工程款被一审法院冻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诉讼期间裁定湖北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43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不得对黄某某、许金三、代胜平、许某某、许耀光支付。该行为属诉讼保全措施,黄某某等五人如对此不服,依法应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对该行为不进行审查,故对岳国姣、胡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黄某某、许金三、代胜平、许某某、许耀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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