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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某
张某
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
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某县依某镇北新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261573-9
负责人田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依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文书英、被告财产保险依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以上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证:
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1《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证据2(《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苏家屯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3(证明两份、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据4(证明两份、火化证复印件两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张贵才是依某县金泽淀粉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长清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6日,刘长清为张贵才投保意外伤害险,保单号为:PEAAxxxx。所附条款为1.《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80000元;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6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200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4年7月10日,张贵才为原告工作期间,被电击伤,后送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电击伤、脑损伤、心脏骤停、心肺复苏、心肌损害、左手拇指、食指电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核实保险事故。2014年12月15日,张贵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2月初,原告岳某某与张某作为张贵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80000元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16000元,并向被告提交相关的理赔材料。被告未向二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并说明拒赔理由。庭审中,被告拒赔理由为,应当先由依某县金泽淀粉有限公司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院作出的(2015)依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中认定依某县金泽淀粉有限公司与张贵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长清作为依某县金泽淀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厂工作人员张贵才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认定依某县金泽淀粉有限公司对张贵才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同意依某县金泽淀粉有限公司为张贵才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故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张贵才在工作期间,被电击伤后,已及时通知保险人;在张贵才经救治无效死亡后,亦及时通知保险人。应视为被保险人一方尽到了及时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索赔方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已向本院举示《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苏家屯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四份、火化证复印件两份,应视原告已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尽到通知、原告按被告方要求提供相关理赔材料的义务,而被告方在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核定结果及核定结果的理由通知原告方,该行为已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本案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为,应当由依某县金泽淀粉有限公司优先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张贵才系电击致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投保人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张贵才的父亲张希令、母亲刘海军均已因病去逝,张贵才的妻子岳某某、女儿张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向被告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的主体资格。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80000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如果实际医疗费用计算后超过16000元,同意按照16000元赔付。”张贵才住院期间医药费用为50014.25元,该数额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16000元限额,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岳某某、张某意外身故保险金80000元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16000元,合计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院作出的(2015)依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中认定依某县金泽淀粉有限公司与张贵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长清作为依某县金泽淀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厂工作人员张贵才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认定依某县金泽淀粉有限公司对张贵才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同意依某县金泽淀粉有限公司为张贵才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故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张贵才在工作期间,被电击伤后,已及时通知保险人;在张贵才经救治无效死亡后,亦及时通知保险人。应视为被保险人一方尽到了及时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索赔方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已向本院举示《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苏家屯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四份、火化证复印件两份,应视原告已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尽到通知、原告按被告方要求提供相关理赔材料的义务,而被告方在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核定结果及核定结果的理由通知原告方,该行为已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本案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为,应当由依某县金泽淀粉有限公司优先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张贵才系电击致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投保人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张贵才的父亲张希令、母亲刘海军均已因病去逝,张贵才的妻子岳某某、女儿张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向被告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的主体资格。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80000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如果实际医疗费用计算后超过16000元,同意按照16000元赔付。”张贵才住院期间医药费用为50014.25元,该数额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16000元限额,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岳某某、张某意外身故保险金80000元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16000元,合计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亚庆
审判员:刘佳
审判员:黄晨

书记员: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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