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
林焕斌(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原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林焕斌,男,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宇,女,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46684D。
法定代表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岳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林焕斌,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15年11月5日8时,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哈路由东向西在道路南侧行驶至46公里+730米处并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家峰所驾驶的冀R3262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驾驶人王家峰和乘坐人刘朋飞、岳某、张江珊、逯金亮、陈天鸽、苗浩然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赵某某负全部责任,王家峰、刘朋飞、岳某、张江珊、逯金亮、陈天鸽、苗浩然无责任”。
被告赵某某所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1981.465元,误工费21880.8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7062.26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实际情况,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时已经并道完毕,由东向西正常行使,驾驶人王家峰因雨天路滑超速行使而撞到被告车辆,被告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事故发生后,我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向原告岳某垫付了4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定书的合法合理性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不认可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
针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本案合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请求误工期过长,原告为三河市巡警队员,为国家公务人员,不存在误工减少情况,对原告按廊坊市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工资进行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停发工资相关证据。
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赵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提出因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认可责任划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
因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照片及笔录证据,不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又未对该认定书提出申请复核,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进行赔偿。
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某及其他乘车人陈天鸽、苗浩然、张江珊、刘朋飞四人受伤,均系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方,因此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由五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岳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9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7天,维护27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9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虽未国家正式工作人员,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确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且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交其误工方面的充分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相关证据,综合原告伤情及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护理期确定为3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元,维护2760元(92元×30天),过高部分不予维护;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741.46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200元,共计32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14000元,两项共计17200元。
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941.4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41.46元,由被告赵某某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两项折抵,原告岳某应返还被告赵某某为垫付费用1458.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岳某17200元。
此款汇入原告岳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永兴路储蓄所,卡号:62×××9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岳某返还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费用1458.54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赵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支行,账号:62×××07。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赵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提出因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认可责任划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
因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照片及笔录证据,不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又未对该认定书提出申请复核,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进行赔偿。
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某及其他乘车人陈天鸽、苗浩然、张江珊、刘朋飞四人受伤,均系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方,因此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由五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岳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9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7天,维护27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9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虽未国家正式工作人员,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确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且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交其误工方面的充分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相关证据,综合原告伤情及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护理期确定为3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元,维护2760元(92元×30天),过高部分不予维护;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741.46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200元,共计32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14000元,两项共计17200元。
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941.4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41.46元,由被告赵某某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两项折抵,原告岳某应返还被告赵某某为垫付费用1458.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岳某17200元。
此款汇入原告岳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永兴路储蓄所,卡号:62×××9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岳某返还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费用1458.54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赵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支行,账号:62×××07。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马琳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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