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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胡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徐兵,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
代表人白益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岳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胡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2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汽车,由十堰郧阳区城关镇沿301省道往青曲镇方向行驶,行至301省道4KM+700m(郧阳区城关镇大堰后店村2组)路段,压越路中黄实线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由张旭华教练指导下由张向虎驾驶的鄂C×××××学号教练汽车(载原告岳某、张婷、刘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旭华、张向虎、原告岳某、张婷、刘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4日至11月6日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岳某支付医疗费20000元,杨某某支付医疗费66837.12元,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96837.12元。出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脑震荡;4、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5、口腔皮肤裂伤缝合术后;6、外伤致颈椎间盘突出;7、颈部脊髓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需要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术后颈托保护3个月,颈椎及左上肢避免剧烈活动、外伤;可适当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3、定期我科门诊复诊(1、2、3、6个月);4、待骨折愈合后,术后1年左右,可来我科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不适随诊。处理及建议:1、2015年10月4日-2015年11月6日在我科住院,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院外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3、不适随诊。后岳某先后于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4日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复诊,共支付门诊费1030.7元。岳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柯丽(无固定职业)护理。2015年10月4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郧公交字(2015)第01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旭华、张向虎、岳某、张婷、刘华无事故责任。2016年1月5日,岳某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同年1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左肱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时间共计90日。为此,岳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杨某某支付岳某10000元生活费。
庭审中,岳某提交十堰市郧阳区刘洞镇骆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其母亲麻双根为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村民,生育长子岳某和长女岳娜。麻双根户口本,载明其住址为×村×组×号,户别农业家庭户口。十堰市郧阳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麻双根自2002年至今随岳某居住在郧阳区×镇×路×号。岳某提交以上证据欲证明其母亲麻双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被扶养人,其育有二子女,且其常住地为城镇(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号)。另提交其自己的户口本,欲证明儿子岳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为被扶养人。
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汽车在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岳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汽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岳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0867.82元。其中岳某支付21030.7元,杨某某支付66837.12元,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支付10000元,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岳某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其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该条约定属于格式合同中减轻保险人(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责任的条款,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与杨某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前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7319.99元(28729元/年÷365×93天)。因岳某无固定职业,故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住院33天及医嘱休息的2个月;3、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参照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时间为90天,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90天;4、交通费: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6、残疾赔偿金:122761.4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53.4元)。岳某提交的户口本地址载明为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郧阳路文化西巷3号2单元2,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岳某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岳某误工时间为93天,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2016年起算。岳某母亲麻双根长期跟随岳某生活,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344.8元(16681元/年×8年×20%÷2);儿子岳爽10008.6元(16681元/年×6年×20%÷2);7、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岳某损失共计258213.07元,应当由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在其为鄂C×××××号小型汽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当赔偿110000元;剩余138213.07元,由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在其为鄂C×××××号小型汽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因杨某某已经为岳某支付66837.12元医疗费,另支付岳某10000元现金,故该76837.12元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11000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8213.07元。
二、原告岳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某某76837.12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期间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瑜

书记员:李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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