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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史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25民初158号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6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汤家河史庄村修路时,该村村民史某某与负责修路的史洪新因修路发生矛盾,被告打史洪新时,原告上去拉架,被被告推到沟里造成身体受伤,当时无法正常行走,后原告住院治疗,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因此次受伤支出医疗费11778.9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此外,还应得到以下赔偿: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65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189.38元。原告认为自己在拉架时被被告致伤,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328.98元。被告辩称,我没有将原告推到沟里,当时我是和史洪新打架,我没有碰到岳某某。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上午,原告在汤家河史庄村修路时,该村村民史某某与负责修路的史洪新因修路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与史洪新打在一起,原告上去拉架,被被告撞到沟里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6月9日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壹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8年1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4328.98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778.9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本人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65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共54128.98元。以上事实,由书证,乐亭县公安局汤家河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因村内修路在与史洪新打架过程中,将原告撞入路旁沟内而致原告受伤,故而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史某某所辩称的其没有将原告推到沟里,没有碰到岳某某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12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宏权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韩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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