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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郝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刚,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刚、被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与被上诉人、案外人谭福军三人合伙办理卖山料证件相关事宜,郝某某出资2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就协议约定的内容办理相关证件时,遇到前所未有的困难,行政机关迟迟不予审批,导致无法办理,而非上诉人有意拖延办理证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出资款时,双方约定2017年5月前给付出资款,一审判决立即返还出资款22万元是错误的。
郝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岳某某返还原告郝某某人民币220000元;2、判令被告岳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郝某某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由被告岳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6日,原告郝某某、被告岳某某、案外人谭福军三人就合伙办理在饶河县修路卖山料证件,需支付办证费用440000元一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对于现在需要支付的440000元,由郝某某、谭福军每人出具220000元;二、郝某某、谭福军出具的440000一次性交给岳某某,以岳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为准;三、对谭福军应支付的220000元岳某某同意谭福军过一段时间支付,对于这一约定,与郝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因谭福军不能依约支付应当支付的220000元而影响办证,出现的后果,郝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如果三方约定办证的事宜,不能实现,郝某某交给岳某某的220000元,岳某某必须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返还给郝某某;五、如果岳某某不能依约返还给郝某某支付的22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岳某某必须支付给郝某某按22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郝某某依约向岳某某支付了220000元。直到协议书约定的日期届满,岳某某也未能将约定的办证事宜办妥。为此,郝某某多次找到岳某某要求岳某某按协议约定返还其所支付的款项,岳某某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郝某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及案外人谭福军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郝某某已经实际按协议书的约定将220000元交付给了岳某某,岳某某在不能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应及时将220000元返还给郝某某,由于岳某某不履行返款义务,至郝某某诉讼来院,故郝某某诉求岳某某返还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主张岳某某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岳某某返还2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返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上诉人郝某某将出资款220000元交付上诉人岳某某,因岳某某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办理证照事宜,故应当将争议款项返还郝某某。
综上所述,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曹红霞 审判员  岳 明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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