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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定州市东念自町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贾某(系岳某某之母),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伍锋,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东念自町小学,住所地定州市开元镇东念自町村。法定代表人:刘占良,该小学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念自町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共计6万元;2.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岳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增加了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东念自町小学上体育课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第二医院进行诊治,因病情严重,第二天转院至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由于系脑部受伤,需定期进行检查。原告与被告东念自町小学多次协商此事故的赔偿问题,至今未果。被告东念自町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东念自町小学辩称,2015年11月17日学生岳某某在上体育课过程中不慎摔倒,学校积极配合治疗。后来通过和家里、保险公司协调,双方数额达不成一致,小孩身心健康受到影响,家长也经常去学校询问。校方承担一些责任,但是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定州公司辩称,东念自町小学在我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如果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原告是在上体育课时受伤,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假设原告受伤学校存在过错,那么最多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2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东念自町小学学生,2015年11月17日在校上体育课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定州市第二医院、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9日出院。2017年2月8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东念自町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55579.39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40元∕天,计算为:40元∕天×住院天数12天=4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051元×20×10%=22102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明,予以认定;6、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就医、转院治疗情况,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4311.39元。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定州市东念自町小学(以下简称东念自町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州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伍锋、被告东念自町小学法定代表人刘占良、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东念自町小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东念自町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定州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人保财险定州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东念自町小学承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一直向学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应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人保财险定州公司庭审中主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的格式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因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关于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各项损失8431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岳某某负担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1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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