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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某
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张新佳
张玉林
宁淑兰
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岳佳琦
董晓木
董立新

(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淑兰,女。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岳佳琦,女。
原审被告董晓木,女。
原审被告董立新,男。
上诉人岳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车延丰、被上诉人潘某某、张玉林、宁淑兰、张新佳委托代理人张泉、原审被告岳佳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晓木、董立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潘某某是死者张x的妻子,原告张新佳是张x的女儿,原告张玉林与原告宁淑兰是张x的父母。
被告岳某某是经营客运的个体运输户。
张x、白天国、王姗是被告岳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春娜、杨京茹、赵秋平是被告岳某某雇佣的乘务员。
李文翰是岳某某的亲属,此前在岳某某的车上做过乘务员,并且代岳某某收取过票款。
袁立峰是替班司机,现已离职。
被告岳某某经营和管理三辆客车,车牌号分别是黑m48777、黑m41375、黑m33131,线路是望奎县城至海伦市新兴、强民、山弯等站点。
黑m41375和黑m33131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岳某某;黑m48777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董晓木。
张x与另外两位司机住所地是望奎县城。
岳某某营运的车辆存放地点在海伦市新兴车库。
张x与另外两位司机每天通勤,每天早晨乘坐被告岳某某提供的由白天国驾驶的通勤车去海伦市新兴车库,张x等司机驾驶客车从新兴等站点载客至望奎县城。
上午客运结束后,张x等司乘人员在岳某某指定的望奎客运站对面的饭店用餐,下午再驾车从望奎县城运送乘客回海伦市新兴等站点。
每天收车后,客车存入海伦市新兴车库,张x等司机由白天国驾驶通勤车送回望奎县城。
2013年11月5日早晨,白天国驾驶黑m9966d号通勤车载乘张x、王姗以及李文翰去海伦市新兴车库取车,白天国将通勤车入库后,三位司机分别驾驶客车到海伦市新兴等站点出发,载客至望奎县城。
中午吃饭时,白天国与在场的李文翰等提议,晚上司乘人员与离职的袁立峰一起吃饭。
于是,李文翰向其舅董立新借来黑mk5570号小客车,载袁立峰去海伦市新兴等候。
下午15时许,三台客车均回到海伦市新兴车库。
白天国未提通勤车送张x、王姗回望奎县城,亦未与业主岳某某告知,便与大家商定去海伦市永乐乡吃饭(永乐在新兴东10公里处)。
李文翰驾车载乘袁立峰、白天国、张x、王姗、杨春娜、赵秋平、杨京茹去海伦市永乐饭店。
餐中8人都喝了酒。
饭后仍由李文翰驾车从海伦市永乐返回到新兴,将乘务员赵秋平、杨京茹送回家。
白天国未到车库取通勤车,与张x、王姗等人继续乘坐李文翰驾驶的小客车回望奎。
当该车行至望奎至四段前地方公路西八里桥西10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刘井志驾驶载乘刘洋的黑ep1727号本田飞度牌小型轿车相撞,张x等人当场受伤。
张x受伤后先后在哈医大一院、望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重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
经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的黑m48777、黑m41375、黑m33131号客车及三条营运线路,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x完成一天的工作后,乘坐李文翰驾驶的车辆到海伦市永乐乡饮酒,饮酒后返回望奎街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继续履行雇佣活动,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岳某某对张x进行赔偿的问题。
对于是否属继续履行雇佣活动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构成了三要素。
“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
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同时要考虑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
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
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上下班途中”应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在本案中,张x每天下班后,从新兴镇正常返回到望奎县镇内的时间是下午五点左右,张x每天乘坐由上诉人岳某某提供的微型车往返。
而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张x等人乘坐李文翰驾驶的黑mk557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到海伦市永乐乡饮酒至晚上八点左右时,从新兴镇返回望奎街里途中发生该交通事故。
张x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应当是从新兴镇到望奎县镇内,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应当是每天下午五点左右回到望奎县镇内。
而事发当天张x等人是从永乐乡饮酒后先回到新兴镇,再由新兴镇返回到望奎街里的。
因张x事发当日不是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发生的交通事故,张x等人下班后到永乐乡饮酒,并未征得上诉人岳某某的同意。
因此,不能认定张x等人是在继续履行工作职责、受用人单位指派、与工作职责有关,张x等人不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进行聚餐。
且李文翰在事发时已经离职,由杨春娜接替其乘务员工作。
因此,对于张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由雇主即上诉人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x发生交通事故,是在继续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岳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有理,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潘某某、张新佳、张玉林、宁淑兰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9+41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1.00元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6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潘某某、张新佳、张玉林、宁淑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x完成一天的工作后,乘坐李文翰驾驶的车辆到海伦市永乐乡饮酒,饮酒后返回望奎街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继续履行雇佣活动,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岳某某对张x进行赔偿的问题。
对于是否属继续履行雇佣活动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构成了三要素。
“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
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同时要考虑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
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
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上下班途中”应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在本案中,张x每天下班后,从新兴镇正常返回到望奎县镇内的时间是下午五点左右,张x每天乘坐由上诉人岳某某提供的微型车往返。
而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张x等人乘坐李文翰驾驶的黑mk557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到海伦市永乐乡饮酒至晚上八点左右时,从新兴镇返回望奎街里途中发生该交通事故。
张x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应当是从新兴镇到望奎县镇内,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应当是每天下午五点左右回到望奎县镇内。
而事发当天张x等人是从永乐乡饮酒后先回到新兴镇,再由新兴镇返回到望奎街里的。
因张x事发当日不是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发生的交通事故,张x等人下班后到永乐乡饮酒,并未征得上诉人岳某某的同意。
因此,不能认定张x等人是在继续履行工作职责、受用人单位指派、与工作职责有关,张x等人不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进行聚餐。
且李文翰在事发时已经离职,由杨春娜接替其乘务员工作。
因此,对于张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由雇主即上诉人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x发生交通事故,是在继续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岳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有理,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潘某某、张新佳、张玉林、宁淑兰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9+41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1.00元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6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潘某某、张新佳、张玉林、宁淑兰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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