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住校学生,现住石家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楠,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灵寿县三圣院乡同下村。
法定代表人:刘瑛贵,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森权,该校安全稳定处处长。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石家庄医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楠、被告石家庄医专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森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13066.45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自校门口向宿舍楼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14座旅游观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已经生效的(2016)冀0126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申请对自身伤情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对二次手术费、护理期、营养期同样申请鉴定,据此,故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石家庄医专辩称,我们还是按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二次手术费用的1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岳某某系被告石家庄医专科在校学生,2016年9月17日18时许(开学军训期间),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观光车(14座),在被告石家庄医专学校院内天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行驶原告岳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岳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佟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7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案事实客观存在,但因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形成的事实陈述不一,致使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6年原告就该事故将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和石家庄医专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做出(2016)冀0126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大小及原因比例,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郑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0%,被告学校承担原告损失的10%”,判决做出后原告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1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岳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部分后续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岳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事故责任,本院做出(2016)冀0126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事故责任做出了明确划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此次起诉的相关医疗费用及损失,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390元;2、营养费,营养期按照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扣除第一次起诉时法院支持的16天营养期,营养费核算为60元/天×(90-16)天=4440元;3、护理费,护理期按照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扣除第一次起诉时法院支持的16天护理期,护理标准按照(2016)冀0126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批发零售业标准,护理费核算为110.85元/天×(90-16)天=8202.6元;4、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酌定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14132.6元。根据(2016)冀0126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10%责任,被告石家庄医专承担10%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4239.78元;
二、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1413.26元;
三、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1413.26元;
四、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3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 唐珍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