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楠,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灵寿县三圣院乡同下村同新路1号。
负责人:刘瑛贵,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森权,男,该校安全稳定处处长。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岳某某,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误学损失共计59186.06元,被告郑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学校基于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在校学生,2016年9月17日1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校内行驶,行近至天健路口时,原告减速慢行,沿道路最右侧缓慢通过,被告张某某在车上载有多人的情况下超速行驶,转弯时既没有鸣笛也没有减速,并且转弯弧度过小,直接导致14座旅游观光车左前方撞向原告,致原告受伤严重。经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确诊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裂伤、左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岳吉江)及舅舅(刘正宝)从甘肃老家赶来,昼夜护理。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旅游观光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未能对校内的交通进行有效规范和管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家庭经济极其困难,也无力缴纳医疗费用,可能因此延误治疗。综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岳某某身份证、录取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3、诊断证明、床头卡、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省三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医疗花费;
5、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票据,拟证明交通费金额;
6、岳吉江身份证、户口本,刘正宝身份证、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机动车认定标准,属于机动车。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但鉴于我国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如因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其亦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宜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根据产品合格证及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目录》,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观光车属于特种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被告张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证的情况下从事校园内交通运输,对学生安全造成潜在威胁,同时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驾车时速已超过学校规定的限速5公里/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事发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驾驶电动车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过减速带未减速,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案中电动观光车未被收入国家有关机动车产品目录,无法登记上牌、保险公司也不接受该车辆进行交强险投保,另事发地点为校内道路,该道路主要供进入校内的有关人员通行,一般不对外开放,不具有公众通行性,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该车未上道路行驶,仅在校内道路这一特定范围内使用,故对原告以被告驾驶车辆无证照上道路行驶、司机张某某准驾车型不符为由主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是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张某某没有相应资格证驾驶电动观光车这一特种设备,车辆所有人作为租赁利益的获得者未尽到审查义务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责任和利益相对称原则,车辆所有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学校将校内交通运输即校园观光车业务交由被告郑某某个人经营,未审查其资质,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校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学校未尽到审查义务。事故发生在新生入学军训期间,学校对新生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对原告受伤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以原告承担其损失的50%,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郑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0%,被告学校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为宜。
原告总损失为113229.16元,故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33968.75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4000元,原告岳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医疗费用31.25元。被告郑某某和学校各承担10%即11322.92元,学校已垫付30000元并主张返还垫付费用,故超出学校赔偿范围的18677.08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800元救护车费,系因事故产生的抢救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33968.75元(已给付);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1322.92元;
三、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1322.92元(已给付);
四、原告岳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医疗费31.25元、返还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医疗费18677.08元;
五、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119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秀竹 审判员 刘 梅 审判员 李荣耕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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