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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马富强、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某
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马富强
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
马彦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
被告: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万隆花园2栋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彦维,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
负责人:刘瑞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马富强、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国鑫汽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峥、被告山西国鑫汽贸委托代理人马彦维、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暂定10万元(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具体数额);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21时20分,马富强驾驶晋A×××××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台西道口变更车道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周中华驾驶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藁公交认字[2016]第518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富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中华及乘车人岳某某无责任。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5380.2元,其他费用等另行起诉。
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案的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国鑫汽贸辩称,我司车辆在人保清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马富强未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016年8月19日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6]第51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某某无责任。
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原告主张45380.2元。
被告对编号为054794233、054794234两张票据有异议,且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所辩于法无据,原告所花医疗费有正规医院收费票据,对原告医疗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马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万,且不计免赔,故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380.2元。
因原告该医疗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赔偿,被告马富强、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对原告该医疗费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损失共计45380.2元;
二、被告马富强、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岳某某医疗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马富强、被告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016年8月19日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6]第51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某某无责任。
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原告主张45380.2元。
被告对编号为054794233、054794234两张票据有异议,且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所辩于法无据,原告所花医疗费有正规医院收费票据,对原告医疗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马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万,且不计免赔,故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380.2元。
因原告该医疗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赔偿,被告马富强、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对原告该医疗费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损失共计45380.2元;
二、被告马富强、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岳某某医疗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马富强、被告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召彦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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