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岳某某与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村民,户籍地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邦明(系岳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村民,户籍地湖北省房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现住神农架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连峰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刘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系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9665.8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岳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2554.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16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鄂P×××××号中型货车行驶时,将原告岳某某刮撞致伤。经神农架林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82天,其伤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因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其垫付了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分项赔偿,商业险依照保险条款赔偿,其中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3.肇事方需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且四证合法及在有效期内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九级伤残等级过高;5.原告之子共同抚养人应为两人;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需扣减医保核销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提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应计算为住院天数,营养时间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证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妻子残疾证,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原告妻子残疾证虽真实,但不能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法律规定认定。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当庭认可交通费用为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之妻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李某提供的道路运输证(旧证、新证各1份)及从业资格证,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道路运输证是在事故发生后领取,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应在有效期内才赔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认定。7.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付,被告李某认可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给了该条款,但因其不识字,没有看;庭审时陈述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口头或书面告知过其相关免责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16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鄂P×××××号中型货车,沿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清泉村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两层亚路段时,将原告岳某某刮撞,造成原告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后在其户籍地军××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4096.66元(其中52888.60元由被告李某垫付,被告李某另支付原告9600元生活费)。事故发生后,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某某无责任。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5日鉴定岳某某右内踝骨折伴皮肤撕脱伤为九级伤残;后于2018年2月7日鉴定岳某某误工损失共计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岳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后因未达成赔偿调解意见,原告岳某某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原告岳某某父亲岳邦明,生于1951年11月24日;母亲孔令秀生于1956年8月8日。原告岳某某共兄弟三人。原告岳某某自2011年与李某某共同居住,李某某系精神残疾二级,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岳某某,岳某某系二级智力残疾。另查明,被告李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处为鄂P×××××号中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岳邦明、何涛、被告李某、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1.是否存在商业险的免赔事由;2.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费用。一、被告李某作为投保人为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申请投保,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针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庭审时认为被告李某道路运输证是在事故发生后领取、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为由提出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李某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的新旧证来看,不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所说的事故后领取的情况,而从业资格的过期也仅能证明被告李某未按期年检或换发新证,这两个情况并非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抗辩时提出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二)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也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充分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虽庭审时提出异议,但庭审前后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拒赔商业险的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岳某某主张的费用。1.医疗费。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存疑,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证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岳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李某某虽属精神残疾人,但原告提供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并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计算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4.交通费。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当庭认可900元,本院予以确认。5.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其抗辩不应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岳某某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4000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岳某某依法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540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两次住院85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2929.60元(3146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8057.30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8283元(岳某某10938元/年×13年×20%÷2人=14219.40元;岳邦明10938元/年×14年×20%÷3人=10208.80元;孔令秀10938元/年×19年×20%÷3人=13854.8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78216.56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1万元医疗费及限额11万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046.66元、赔偿11万元限额后剩余5069.9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8216.5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即被告太平洋财保神农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共计赔付178216.56元,但其中因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62488.60元,该费用应在总额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李某。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各项费用115727.96元,支付被告李某62488.60元,合计17821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计4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徐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