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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仃仃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仃仃
李宽亮(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仃仃。
委托代理人:李宽亮,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代:李红文。
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仃仃诉被告李红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仃仃及委托代理人李宽亮、被告李红文的委托代理人尹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造成了伤害,经济上带来了损失,被告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仃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景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核,衡水市交警支队作出了维持景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因此,对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12742015003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参照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其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5年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每天42.2元和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日期120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每天87.8元和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计算,关于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因超出了鉴定委托书的范围,对该项内容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费27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5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原告要求611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伤残,精神遭受了痛苦,原告主张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是原告因做伤残等鉴定产生的费用,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37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5064元(42.2元/天×120天)、护理费5268元(87.8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20年×30%的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630元,共计116487.03元。被告李红文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岳仃仃各项损失81540.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文赔偿原告岳仃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540.9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岳仃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李红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造成了伤害,经济上带来了损失,被告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仃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景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核,衡水市交警支队作出了维持景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因此,对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12742015003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参照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其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5年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每天42.2元和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日期120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每天87.8元和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计算,关于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因超出了鉴定委托书的范围,对该项内容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费27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5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原告要求611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伤残,精神遭受了痛苦,原告主张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是原告因做伤残等鉴定产生的费用,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37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5064元(42.2元/天×120天)、护理费5268元(87.8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20年×30%的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630元,共计116487.03元。被告李红文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岳仃仃各项损失81540.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文赔偿原告岳仃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540.9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岳仃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李红文负担。

审判长:王新

书记员: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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