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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某
左立福(黑龙江牡丹江东安区七星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张堃

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左立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堃(系被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某某就原告提供三份借据及一份欠据是否是张铁明本人签字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岳某某提出反诉,2015年7月7日,被告王某某撤回鉴定申请及反诉请求。
2015年7月16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
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立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堃、井春杰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当庭对原告岳某某提出反诉,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某某撤回反诉请求。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张铁明原系夫妻关系。
张铁明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向原告借(欠)款共计97331.16元。
张铁明已于2014年11月20日因病去世。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欠)款97331.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张铁明没有向原告借款,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欠条中的款项原告也没有支付给张铁明;2.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同意也不知道借款一事,且张铁明与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3.原告与张铁明同居关系是不可否认的,本案是为了讹诈被告的钱财而设计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张铁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及借款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张铁明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张铁明因病死亡。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且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1月10日15000元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3月10日2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5月3日15000元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6月4日才国平6000元汇款凭证原件一份、2014年6月9日岳晓红5000元汇款凭证原件一份、2014年6月23日岳晓红10000元汇款凭证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1.三份借条中的借款共计50000元,此款是从朱英爱欠岳晓红款项中支付的,张铁明给岳某某出具的借条;2.三份汇款凭证中的款项共计21000元,此款是岳某某让其姐姐岳晓红、外甥才国平汇入张铁明账户。
该组证据中借条部分背面有张铁明妹妹张凤英作为证人签字并捺印,因此该借条是真实的。
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签字是张铁明本人书写。
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张铁明实际上没有收到该款项,如果如原告所称是才国平、岳晓红转账,没有证人证言证实,现金存入也无法证明是岳某某存入的;上述款项在另案中原告姐姐岳晓红也主张了,说明了本案是设计的;2014年被告女儿张堃多次向原告询问张铁明是否欠其钱款时岳某某称不欠,只是欠岳晓红50000元;岳某某没有任何收入,没有钱可以借给张铁明;借条中张凤英的签字也无法证明张铁明收到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借据虽系原件,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此组证据载明款项其已实际交付张铁明,亦无法证明是从案外人朱英爱从欠案外人岳晓红款项中支付给张铁明50000元的事实,且张凤英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证实其证明人的真实性;此组证据中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无法证明案外人才国平、岳晓红是应原告要求向张铁明账户汇款的事实,且才国平、岳晓红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4年9月5日22000元欠条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张铁明因患病雇佣岳某某护理,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尚欠11个月工资22000元。
该欠条背面有张铁明的妹妹张凤英作为证人签字捺印。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张铁明没有雇佣过原告作为护工,即使张铁明雇佣了原告,也与被告没有关系;从该欠条可以看出原告是不择手段的向张铁明要钱,二人是同居关系;张铁明患病有家人可以照顾,其家人也可以雇佣他人照顾,只能说明原告是在向张铁明要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系原件,但结合其庭审陈述,无法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张铁明与其存在雇佣关系及该笔款项与被告王某某有关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4年10月23日1071.28元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2014年11月20日499.88元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2014年10月19日牡丹江市药营大药房1880元收据原件一份、2014年11月12日牡丹江市药营大药房1880元收据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为张铁明垫付医疗费5331.16元。
被告王某某对此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因为原告与张铁明是同居20年的关系,原告也没有收入,说明该笔费用是张铁明支付的,被告女儿张堃也一直在给张铁明汇款,张铁明不需要原告为其垫付。
对此组证据中两份收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为张铁明买的药,原告一直在想方设法的向张铁明要钱,所以不可能为张铁明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住院费票据两份虽系原件,但其上未载明付款人姓名,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此组证据中收据两份并非正式票据,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上并未载明购买人,亦无法证明使用人为张铁明,故本院对此组证据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2年8月11日200000元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2012年8月12日200000元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张铁明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2012年8月12日将原有资金400000元汇给了其女儿张堃,故张铁明处于无钱状态。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此份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张铁明和原告一直保持同居关系,所以岳某某能够持有该凭证及上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张铁明能够将400000元汇给其女儿张堃,说明其财产多于400000元,张铁明不需要向别人借钱。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六,2013年6月25日邮政储蓄活期取款凭证原件(王某某工资)一份。
意在证明:2013年10月前,王某某用本人工资支付原告作为护理张铁明的工资。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被告是将自己的存折交付给张铁明作为生活费,而原告自行提取了该笔款项。
进一步说明了原告没有钱,是在想法设法的骗张铁明和被告的钱。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且被告对雇佣原告为护理张铁明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录音资料三份(当庭播放)。
意在证明:原告与张铁明是同居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没有钱,其在想方设法骗取张堃和被告的钱;原告与张凤英在设计本案,因为张凤英没有继承张铁明的房产,所以原告设计了本案。
被告岳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1.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2.无论是否存在原告参与被告方所说的遗嘱等事宜,都不影响上述录音中所表现的张铁明欠岳晓红及原告260000元的事实,虽然录音中原告曾说过欠款100000元或60000元的内容,但同时原告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如果打官司的话不止这些钱;3.第二、三段录音中原告多次表示欠款数额为260000元,这260000元中包括另一案件中岳晓红所诉170000元的本金及本案中所涉及的90000多元,因此不论该录音中如何有其它的关系都不能因此而否认张铁明欠岳晓红和原告钱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组录音证据系单一证据,被告亦未提供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房照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015)阳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意在证明:1.原告没有钱,买张铁明的房屋是借的钱,所以其不可能借给张铁明钱;2.该房屋当时价值200000元,购买时是张铁明个人出资,落在两人名下,原告在2013年5月知道张铁明患病,所以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一直在设计侵占张铁明的财产,房屋价款50000元实际上也没有交付。
以上被告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诉讼时没有想到。
原告岳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此组证据中判决书现在已经生效,所以我方同意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称原告没有钱借给张铁明,原告同意,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90000多元除了张铁明欠原告工资款外的其它借款都是来源于朱英爱、才国平、岳晓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实被告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与张铁明原系夫妻关系。
张铁明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3日为原告岳某某出具借据三份,于2014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工资22000元欠条一份。
张铁明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
另查,原告自认张铁明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王某某未与张铁明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岳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张铁明借(欠)款97331.1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举了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3日的三份借据、三份汇款凭证、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欠据及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对于其中的三份借据上的载明的款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于张铁明,被告对借款亦不认可,且原告陈述的为张铁明提供借款的案外人朱英爱未出庭对借款事实予以佐证;对于三份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与张铁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案外人才国平、岳晓红未出庭对借款事实予以佐证;对于欠据上载明的款项,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张铁明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款项,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系由其为张铁明垫付。
综前所述,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张铁明之间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而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系指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分居时,日常家事代理权因分居而中止,分居状态可视为夫妻双方无举债合意,债务也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的共同利益已不在,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已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张铁明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王某某在此期间未与张铁明共同居住。
而张铁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据的时间均发生在张铁明与被告王某某分居期间,故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对其与张铁明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岳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欠款97331.1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3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且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1月10日15000元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3月10日2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5月3日15000元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6月4日才国平6000元汇款凭证原件一份、2014年6月9日岳晓红5000元汇款凭证原件一份、2014年6月23日岳晓红10000元汇款凭证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1.三份借条中的借款共计50000元,此款是从朱英爱欠岳晓红款项中支付的,张铁明给岳某某出具的借条;2.三份汇款凭证中的款项共计21000元,此款是岳某某让其姐姐岳晓红、外甥才国平汇入张铁明账户。
该组证据中借条部分背面有张铁明妹妹张凤英作为证人签字并捺印,因此该借条是真实的。
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签字是张铁明本人书写。
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张铁明实际上没有收到该款项,如果如原告所称是才国平、岳晓红转账,没有证人证言证实,现金存入也无法证明是岳某某存入的;上述款项在另案中原告姐姐岳晓红也主张了,说明了本案是设计的;2014年被告女儿张堃多次向原告询问张铁明是否欠其钱款时岳某某称不欠,只是欠岳晓红50000元;岳某某没有任何收入,没有钱可以借给张铁明;借条中张凤英的签字也无法证明张铁明收到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借据虽系原件,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此组证据载明款项其已实际交付张铁明,亦无法证明是从案外人朱英爱从欠案外人岳晓红款项中支付给张铁明50000元的事实,且张凤英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证实其证明人的真实性;此组证据中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无法证明案外人才国平、岳晓红是应原告要求向张铁明账户汇款的事实,且才国平、岳晓红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4年9月5日22000元欠条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张铁明因患病雇佣岳某某护理,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尚欠11个月工资22000元。
该欠条背面有张铁明的妹妹张凤英作为证人签字捺印。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张铁明没有雇佣过原告作为护工,即使张铁明雇佣了原告,也与被告没有关系;从该欠条可以看出原告是不择手段的向张铁明要钱,二人是同居关系;张铁明患病有家人可以照顾,其家人也可以雇佣他人照顾,只能说明原告是在向张铁明要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系原件,但结合其庭审陈述,无法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张铁明与其存在雇佣关系及该笔款项与被告王某某有关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4年10月23日1071.28元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2014年11月20日499.88元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2014年10月19日牡丹江市药营大药房1880元收据原件一份、2014年11月12日牡丹江市药营大药房1880元收据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为张铁明垫付医疗费5331.16元。
被告王某某对此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因为原告与张铁明是同居20年的关系,原告也没有收入,说明该笔费用是张铁明支付的,被告女儿张堃也一直在给张铁明汇款,张铁明不需要原告为其垫付。
对此组证据中两份收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为张铁明买的药,原告一直在想方设法的向张铁明要钱,所以不可能为张铁明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住院费票据两份虽系原件,但其上未载明付款人姓名,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此组证据中收据两份并非正式票据,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上并未载明购买人,亦无法证明使用人为张铁明,故本院对此组证据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2年8月11日200000元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2012年8月12日200000元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张铁明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2012年8月12日将原有资金400000元汇给了其女儿张堃,故张铁明处于无钱状态。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此份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张铁明和原告一直保持同居关系,所以岳某某能够持有该凭证及上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张铁明能够将400000元汇给其女儿张堃,说明其财产多于400000元,张铁明不需要向别人借钱。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六,2013年6月25日邮政储蓄活期取款凭证原件(王某某工资)一份。
意在证明:2013年10月前,王某某用本人工资支付原告作为护理张铁明的工资。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被告是将自己的存折交付给张铁明作为生活费,而原告自行提取了该笔款项。
进一步说明了原告没有钱,是在想法设法的骗张铁明和被告的钱。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且被告对雇佣原告为护理张铁明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录音资料三份(当庭播放)。
意在证明:原告与张铁明是同居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没有钱,其在想方设法骗取张堃和被告的钱;原告与张凤英在设计本案,因为张凤英没有继承张铁明的房产,所以原告设计了本案。
被告岳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1.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2.无论是否存在原告参与被告方所说的遗嘱等事宜,都不影响上述录音中所表现的张铁明欠岳晓红及原告260000元的事实,虽然录音中原告曾说过欠款100000元或60000元的内容,但同时原告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如果打官司的话不止这些钱;3.第二、三段录音中原告多次表示欠款数额为260000元,这260000元中包括另一案件中岳晓红所诉170000元的本金及本案中所涉及的90000多元,因此不论该录音中如何有其它的关系都不能因此而否认张铁明欠岳晓红和原告钱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组录音证据系单一证据,被告亦未提供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房照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015)阳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意在证明:1.原告没有钱,买张铁明的房屋是借的钱,所以其不可能借给张铁明钱;2.该房屋当时价值200000元,购买时是张铁明个人出资,落在两人名下,原告在2013年5月知道张铁明患病,所以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一直在设计侵占张铁明的财产,房屋价款50000元实际上也没有交付。
以上被告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诉讼时没有想到。
原告岳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此组证据中判决书现在已经生效,所以我方同意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称原告没有钱借给张铁明,原告同意,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90000多元除了张铁明欠原告工资款外的其它借款都是来源于朱英爱、才国平、岳晓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实被告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与张铁明原系夫妻关系。
张铁明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3日为原告岳某某出具借据三份,于2014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工资22000元欠条一份。
张铁明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
另查,原告自认张铁明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王某某未与张铁明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岳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张铁明借(欠)款97331.1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举了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3日的三份借据、三份汇款凭证、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欠据及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对于其中的三份借据上的载明的款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于张铁明,被告对借款亦不认可,且原告陈述的为张铁明提供借款的案外人朱英爱未出庭对借款事实予以佐证;对于三份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与张铁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案外人才国平、岳晓红未出庭对借款事实予以佐证;对于欠据上载明的款项,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张铁明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款项,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系由其为张铁明垫付。
综前所述,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张铁明之间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而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系指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分居时,日常家事代理权因分居而中止,分居状态可视为夫妻双方无举债合意,债务也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的共同利益已不在,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已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张铁明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王某某在此期间未与张铁明共同居住。
而张铁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据的时间均发生在张铁明与被告王某某分居期间,故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对其与张铁明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岳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欠款97331.1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3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审判员:杜兆锋
审判员:闫红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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