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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辉,男,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财产损失15043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20时50分,李龙驾驶冀A×××××、冀A×××××号重型货车与马艳君驾驶冀A×××××、冀A×××××号重型货车在行驶中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7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损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241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7日0时至2018年7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被告应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虽未实际修理,但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公估机构并由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为142430元,损失大小已经确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施救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证明其实际花费的金额,但该施救单位与事发地点并非一地,其进行施救缺乏合理性,且原告提出系交警队指定该单位进行施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施救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施救的客观需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施救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答辩认为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保险金146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毅

书记员:郑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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