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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魏某某、张永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赵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魏某某之妻)
被告张永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地址:易县开元南大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高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元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张永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立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0时20分许,郑刚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王海富、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岳某某所有的冀GB81xx/冀GJW6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唐涞高速石家庄方向254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张永立驾驶的冀FF22xx号池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刮擦,致使冀GB81xx/冀GJW6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侧翻驾驶员郑刚甩出车外,造成郑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甲车货物损失、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B2015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刚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立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FF22xx号池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魏某某,被告张永立系被告魏某某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冀FF22xx号池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岳某某如下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费92251元,2、施救费11500元,3、吊装费7500元,4、货物装卸、装运费7000元,5、汽车拆卸费2000元,6、价格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251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吊装费票据、货物装卸、装运费票据、汽车拆卸费票据、价格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B2015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张永立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永立系被告魏某某雇佣的司机,故由被告魏某某对原告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冀FF22xx号池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岳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装费、货物装卸、装运费、汽车拆卸费共计35475.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岳某某价格鉴证费300元。被告张永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装费、货物装卸、装运费、汽车拆卸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叁万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叁角整(¥37475.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魏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岳某某价格鉴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叁佰元整(¥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张永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章 陪审员  康媛媛 陪审员  王丽娜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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