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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龚某党、龚某某、高某某与王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
原告:龚某某。
原告:龚某某。
原告:龚某党。
原告:龚某某。
原告:高某某。
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瑞,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罗安,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营业场所:襄阳市高新区长虹首府104号。
负责人:魏玲,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李莹,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与被告王智某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瑞,被告王智某、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杜鹏、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6年9月10日20时55分,被告王智某驾驶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襄州区伙牌镇四季青物流园往上海市行驶,行至襄州区新316国道马营路口路段时,与六原告亲属龚余洲驾驶的“新好运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龚余洲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因龚余洲死亡导致的损失: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004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56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649.80元、车辆损失10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66328元中的43664296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智某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20时55分,被告王智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襄阳路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襄州区伙牌镇四季青物流园驶往上海市,行至新316国道刘集办事处马营路口路段时与驾驶“新好运佳”牌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的六原告亲属龚余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碰撞,将摔倒在地的龚余洲碾压致其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智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六原告亲属龚余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智某与六原告自行协商,由被告王智某在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补偿六原告20000元以达成六原告对其的谅解,其他赔偿问题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事故中龚余洲驾驶的“新好运佳”牌电动三轮车经物价部门定损其损失的总价值为1055元。
又查明,原告高某某共生育有龚余洲等子女三人;龚余洲的户籍所在地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街道办事处肖王营村,但其生前长期居住在刘集办事处魏庄社区居委会5组其女儿龚某某家中,属于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人口;其与原告岳某某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其中长子龚某党已婚但患有原发性癫痫疾病,经鉴定部门鉴定龚某党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70%-90%),审理中六原告据此要求将龚某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4553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并要求赔偿龚某党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及检查费用649.80元。
还查明,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354932元〔死亡赔偿金3246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12年)+母高某某生活费303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5年÷3人)〕及车辆损失1055元,合计37964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智某和六原告亲属龚余洲分别违反交通法规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龚余洲死亡的严重后果,交警部门认定二人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智某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00468元,其中含有原告龚某党的生活费用145536元,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龚某党属成年人且有配偶,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赔偿龚某党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考虑本地经济水平、双方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六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800元及检查费649.80元,因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1055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298592元,由于被告王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智某赔偿70%即209014.40元,上述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由于六原告的全部损失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六原告要求被告王智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还提出被告王智某因本案事故已涉嫌刑事犯罪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主张,因上述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龚某党、龚某某、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354932元、车辆损失105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96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0069.4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龚某党、龚某某、高某某对被告王智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岳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龚某党、龚某某、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王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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