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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赵新民、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赵平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民。
被告:刘某某。

原告岳某与被告赵新民、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平涛,被告赵新民、刘某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4日,经被告刘某某介绍,被告赵新民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赵新民借岳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借款人赵新民在贰零壹肆年伍月壹日,连本金带利息共计壹拾陆万元整全部还清。借款人赵新民担保人刘某某2014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新民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新民与担保人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赵新民,借岳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赵新民保证在2015年元月底之前还清,如在2015年元月底不还加倍偿还所借欠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特此保证。保证人赵新民担保人刘某某2014年12月31日”。被告赵新民于2014年6月通过被告刘某某的账户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100000万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为2463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如下:2014年7月6日以后6.15%,2014年11月22日以后6.0%,2015年3月1日以后5.75%,2015年5月11日以后5.50%,2015年6月28日以后5.2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保证书、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新民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还欠款保证书为凭,被告赵新民对上述两份证据不持异议,据此,原告与被告赵新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新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经计算借款15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21日合计利息为36011.31元,被告于2014年6月份还息10000元,故被告仍尚欠原告利息数额为26011.31元(36011.31元-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24630元,未超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赵新民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新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63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赵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红英

书记员:张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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