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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许双凤(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
蔡永刚
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颉冬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双凤,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永刚。
委托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赵桥镇岳庄村农民,现住武邑县东风西路8号。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颉冬生。
上诉人王某某、蔡永刚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原审第三人颉冬生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三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江丰、杨建一参加的合议庭,
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双凤,上诉人蔡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国皓,被上诉人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向东及原审第三人颉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通过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岳某某出具的欠租赁费的欠条后,分四次向原告交付租赁费23000元,结合本院对李兰藏的调查笔录查明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王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岳某某租赁费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其行为系违约。现原告岳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偿付至搬出房屋止的租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岳某某称第一年租金6万元、第二年租金7万元、第三年租金7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认可第一年租金6万元、第二年租金6万元,第三年租金8万元,依法应予确认。故第二年租金每天应按166.7元计算、第三年租金每天应按222.2元计算。被告王某某称其为第三人蔡永刚帮忙经营门店,其是雇员,蔡永刚是租赁人,岳某某应向蔡永刚主张权利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颉冬生在诉讼中称不主张权利,于法无悖,应予支持。第三人蔡永刚称其为实际业主和承租人,要求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对蔡永刚该主张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房屋内家俱等物品全部搬出,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岳某某;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岳某某剩余租赁费(截止2013年7月15日尚欠租赁费42000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按日167元计算租金,2014年6月16日后按日222元计算租金)直到搬出租赁房屋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第三人蔡永刚、颉冬生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第三人蔡永刚、颉冬生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某、蔡永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岳某某所诉被告主体不对,所租门店营业执照登记业主是颉冬生,实际经营业主和投资经营人是蔡永刚,此租赁合同纠纷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就是为蔡永刚帮忙的,仅是在蔡永刚生病期间代其办理一切事务。租金确实是王某某给付岳某某的,且亲自打的欠条,但不能仅凭欠条就认定王某某为实际经营租赁人和实际欠款人。原审对李兰藏的调查笔录和其提供的名片予以确认是错误的。门店业主是谁最客观、最直接的反映就是营业执照登记业主。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仅根据一个欠条和一个证人证言认定全案事实是错误的。结合门店内蔡永刚所属的被扣货物,连同我方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能证明是岳某某与蔡永刚存在租赁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王立锋与岳某某存在租赁关系,那蔡永刚作为第三人主动且自愿承担债务,且己通知岳某某,属于并存债务承担,即蔡永刚是明确的债务人,自愿代替王立锋承担,以更有利于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法庭应当判决上诉人与蔡永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债务。
蔡永刚的上诉请求是: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主要理由:第一,一审对李兰藏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在我住院及养病期间,门店由王某某帮忙打理,李兰藏在此期间对谁是业主这一问题形成错误认知存在可能。一审对这样一份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我方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说明蔡永刚是租赁协议的当事方。第二,一审对口头租赁协议的达成过程没有进行详细的调查,仅凭王某某的一个欠租金条,即认定王某某是协议中的一方,是对案件的极度不负责任。第三,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没有当庭播放,没有进行质证,却作出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的认定。第四,一审判令王某某搬出家具等物品是错误的。事实上这些物品都是蔡永刚的。王某某无权搬出。第五,因岳某某通过锁门等于段导致我门店无法经营,故我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岳某某承担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岳某某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第三人颉冬生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王某某还是蔡永刚。上诉人王某某、蔡永刚主张蔡永刚是承租人,并提供了营业执照、蔡永刚与岳某某的录音资料,李登魁、韩晓杰、鲍艳玲的出庭证言及相应的合同、证人为蔡永刚出具的各项费用总计金额的便条等证据材料。但从上述录音资料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承租人是蔡永刚的事实,反而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岳某某是因为王力峰“走了”、“不说事儿”才锁的门店。关于李登魁、韩晓杰、鲍艳玲证人证言及其为蔡永刚出具的各项费用总计金额的便条及相应合同等证据,首先,按照常理,蔡永刚如果欠证人款项,蔡永刚理应为证人出具欠条,而不是由证人为蔡永刚出具各项费用总计金额的便条。其次,从便条内容看,“永刚北门市部家具装修费……”,如果如蔡永刚所说让证人出具该便条是为了下账,那么应当注明的是门市部的名称而没有必要注明“永刚”两个字。注明“永刚”两个字,显然系为证明蔡永刚为“承租人”而为。关于营业执照,载明的负责人为颉冬生,也并不能直接证明承租人是蔡永刚。另,在(2013)武民三初字第227号案卷第61页的庭审笔录中,蔡永刚以证人身份陈述:“王力峰从2012年5月份即开始给我帮忙,钱(租金)是我付的,我把钱给的岳某某,基本都是我亲自给他的钱”。从蔡永刚上述陈述内容看,四次支付租赁费均是蔡永刚亲自所为。按照常理,如果承租人是蔡永刚而非王力峰,那么支付部分租金后,应由蔡永刚本人为岳某某出具欠条,而不是由王力峰出具,即使由王力峰出具,王力峰也应在欠条上注明是蔡永刚或门市部所欠。而事实上,欠条是由王力峰出具,并由王力峰署名,且并未注明是蔡永刚或门市部所欠。再有,蔡永刚在本案(2014)武民三初字第731号案卷第43页庭审笔录中陈述:“武邑县百世园家俱销售中心于2012年6月15日开张,有两个雇员,蔡春召,侯玉新,连上我一共三个人。蔡春召工资2400元,侯玉新2400元,我是5000元,都是固定工资。还有一个给我帮忙的王力峰,没有工资。说的是如果将来挣了钱就给他”。蔡永刚上述陈述表明的事实是:其与两个雇员一样领取固定工资,蔡永刚作为老板自己给自己发5000元。该说法显然与常理相悖。结合以上证据及上诉人的相关陈述,上诉人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蔡永刚而非王力峰理据不足。而被上诉人岳某某主张承租人是王力峰,有王某某为其出具的拖欠租金证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员工李兰藏的调查笔录、蔡永刚在另案提供的工资表等为证。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据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上诉人王力峰1218元,由上诉人蔡永刚承担1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王某某还是蔡永刚。上诉人王某某、蔡永刚主张蔡永刚是承租人,并提供了营业执照、蔡永刚与岳某某的录音资料,李登魁、韩晓杰、鲍艳玲的出庭证言及相应的合同、证人为蔡永刚出具的各项费用总计金额的便条等证据材料。但从上述录音资料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承租人是蔡永刚的事实,反而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岳某某是因为王力峰“走了”、“不说事儿”才锁的门店。关于李登魁、韩晓杰、鲍艳玲证人证言及其为蔡永刚出具的各项费用总计金额的便条及相应合同等证据,首先,按照常理,蔡永刚如果欠证人款项,蔡永刚理应为证人出具欠条,而不是由证人为蔡永刚出具各项费用总计金额的便条。其次,从便条内容看,“永刚北门市部家具装修费……”,如果如蔡永刚所说让证人出具该便条是为了下账,那么应当注明的是门市部的名称而没有必要注明“永刚”两个字。注明“永刚”两个字,显然系为证明蔡永刚为“承租人”而为。关于营业执照,载明的负责人为颉冬生,也并不能直接证明承租人是蔡永刚。另,在(2013)武民三初字第227号案卷第61页的庭审笔录中,蔡永刚以证人身份陈述:“王力峰从2012年5月份即开始给我帮忙,钱(租金)是我付的,我把钱给的岳某某,基本都是我亲自给他的钱”。从蔡永刚上述陈述内容看,四次支付租赁费均是蔡永刚亲自所为。按照常理,如果承租人是蔡永刚而非王力峰,那么支付部分租金后,应由蔡永刚本人为岳某某出具欠条,而不是由王力峰出具,即使由王力峰出具,王力峰也应在欠条上注明是蔡永刚或门市部所欠。而事实上,欠条是由王力峰出具,并由王力峰署名,且并未注明是蔡永刚或门市部所欠。再有,蔡永刚在本案(2014)武民三初字第731号案卷第43页庭审笔录中陈述:“武邑县百世园家俱销售中心于2012年6月15日开张,有两个雇员,蔡春召,侯玉新,连上我一共三个人。蔡春召工资2400元,侯玉新2400元,我是5000元,都是固定工资。还有一个给我帮忙的王力峰,没有工资。说的是如果将来挣了钱就给他”。蔡永刚上述陈述表明的事实是:其与两个雇员一样领取固定工资,蔡永刚作为老板自己给自己发5000元。该说法显然与常理相悖。结合以上证据及上诉人的相关陈述,上诉人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蔡永刚而非王力峰理据不足。而被上诉人岳某某主张承租人是王力峰,有王某某为其出具的拖欠租金证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员工李兰藏的调查笔录、蔡永刚在另案提供的工资表等为证。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据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上诉人王力峰1218元,由上诉人蔡永刚承担1226元。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王江丰
审判员:杨建一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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