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更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吴庆军
刘秋敏(河北新乐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某更。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被告:刘某某。
被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石某某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
主要负责人:王纪刚,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吴庆军。
委托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主要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更与被告刘某某、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吴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更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吴庆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秋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和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吴庆军承担。
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和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32,75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949.33元。鉴定费1,776.2元,由被告吴庆军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和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更各项损失42,75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4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岳某更返还被告吴庆军垫付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吴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更鉴定费1,776.2元、保全费1,520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原告岳某更负担22元,由被告吴庆军负担1,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和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吴庆军承担。
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和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32,75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949.33元。鉴定费1,776.2元,由被告吴庆军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和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更各项损失42,75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4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岳某更返还被告吴庆军垫付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吴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更鉴定费1,776.2元、保全费1,520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原告岳某更负担22元,由被告吴庆军负担1,611元。
审判长:张玉明
审判员:刘兴国
审判员:勾悦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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