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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脉(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岩脉(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岩脉(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脉公司)与被告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531.25(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年计算,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到期,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邢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1份及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原告岩脉公司(乙方)与被告邢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商业银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起始日期从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归还本金50万元及借款全部利息;如甲方未能在借款到期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甲方除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之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未能偿还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五(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8月24日原告从其账户向被告邢某账户汇入50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的成立要素包括借贷的合意以及钱款的交付。根据原告岩脉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协议,可以证实被告有向岩脉公司借贷的意思表示且款项已实际交付至被告名下。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邢某应按约归还借款,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的24%,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岩脉(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
  被告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岩脉(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528.77元。
  被告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岩脉(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2元,保全费3,27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玉兰

书记员:董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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