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岢岚县晋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庞天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岢岚县晋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庞天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岢岚县晋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岚漪镇友谊街。
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天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民营科技园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B座1201室。
主要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岢岚县晋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庞天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艳艳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天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岢岚县晋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0日19时许,韩春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无繁线由西向东行至阜平县境内百亩台路段拐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身侧滑与相对方向胡东亮驾驶的“晋H×××××、晋H×××××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胡东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2015年7月21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东亮无责任。
经查,韩春驾驶的“冀F×××××、冀F×××××挂”号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庞天天,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身体条件证明的有效性,是否依法经行年检,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鉴定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并未征得我公司及庞天天的同意,且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含有挂车的维修费用,公估报告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施救费票据付款方的名称是韩春,不是原告,原告不享有主张的权利,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庞天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东亮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韩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公估费属于进行车辆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付款人为韩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施救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岢岚县晋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车损81,440元,公估费4,885元,以上损失共计86,325元,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冀“FH6869”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6,325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岢岚县晋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6,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岢岚县晋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庞天天负担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东亮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韩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公估费属于进行车辆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付款人为韩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施救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岢岚县晋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车损81,440元,公估费4,885元,以上损失共计86,325元,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冀“FH6869”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6,325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岢岚县晋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6,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岢岚县晋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庞天天负担979元。

审判长:韩艳艳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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