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汤臣园区A1楼第6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馬瀬嘉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理灿,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中联绿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许杰。
被告:宜兴市中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许杰。
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中联绿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宜兴市中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9,6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93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联公司向原告购买烟气检测系统6套,单价198,000元,合同总价1,188,000元。原告按约提供了设备及相应的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拖欠原告货款939,600元。被告中绿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将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包括涉案被告中联公司拖欠货款在内的全部欠款1,656,600元。但承诺出具后,被告中绿公司仅支付了180,000元,涉案合同项下仍有939,600元的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1,188,000元;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中联公司开具金额为1,188,000元的发票;
3、付款承诺书,证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中绿公司确认涉案合同项下被告中联公司应付原告货款939,600元,并承诺将于2016年12月前付清包括涉案欠款在内的全部欠款1,656,600元;
4、回复函,证明被告中绿公司再次确认欠款。
被告中联公司、中绿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8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中联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联公司向原告购买烟气监测系统6套,单价198,000元,合同总价1,188,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发货。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供方设备发货之日起18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中联公司提供了设备,并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31日分别向被告中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92,000元、396,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中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5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939,6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中绿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中绿公司欠原告货款606,000元,被告中联公司欠原告货款939,600元,案外人宜兴市佳瑞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1,000元,共计1,656,600元,全部由被告中绿公司支付,被告中绿公司将自2016年6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分期全部付清。此后,被告中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涉案合同项下仍有939,6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中联公司提供了设备,被告中联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中联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39,600元。被告中绿公司在承诺书中确认被告中联公司的欠款由其支付,系对被告中联公司债务的加入,应与被告中联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其货款93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原告自被告中绿公司出具承诺书后的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中联绿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中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货款939,600元;
二、被告宜兴市中联绿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中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3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1元、减半收取计7,23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30.50元,由被告宜兴市中联绿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中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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